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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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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
通傳法務字第10246010700號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第一章   

第一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寬頻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之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之行動通訊技術標準,以提供行動通信之行動臺、基地臺、高速基地臺、交換設備、傳輸機線設備、網路管理設備及帳務管理設備等設備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以提供寬頻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三、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五、高速基地臺:指設備規格在上下行各15MHz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應可達100Mbps以上之基地臺。

六、經營者:指依本規則取得特許執照經營行動寬頻業務者。

七、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行動寬頻服務之用戶。

八、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九、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行動寬頻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內容之互動平臺。

第三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四條  經營本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於取得特許執照後,始得營業。

受理申請經營本業務特許案件之起訖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特許執照使用頻率之底價,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業務營業區域為全國。

經營本業務者,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六十億元。

申請人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且該業務另有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者,應於核可籌設後按各該業務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合計其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五條  經營者之股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

經營者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或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於股東會決議次日起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之特許案件,依下列二階段程序辦理:

一、第一階段:依規定審查申請人之申請書、事業計畫構想書及其他資格與條件。

二、第二階段:申請人經第一階段審查合格後,成為合格競價者(以下簡稱競價者),得依規定參加競價,得標者經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檢具事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

競價者所提報事業計畫構想書之撰寫內容有與本規則規定不符者,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業務執照得使用頻率之頻段及頻寬如下:

一、700 MHz頻段:

(一)A1:上行703713MHz;下行758768MHz上下行各10MHz

(二)A2:上行713723MHz;下行768778MHz上下行各10MHz

(三)A3:上行723733MHz;下行778788MHz上下行各10MHz

(四)A4:上行733748MHz;下行788803MHz上下行各15MHz

二、900MHz頻段:

(一)B1:上行885895MHz;下行930940MHz上下行各10MHz

(二)B2:上行895905MHz;下行940950MHz(上下行各10MHz

(三)B3:上行905915MHz;下行950960MHz上下行各10MHz

三、1800 MHz頻段:

(一)C1:上行17101725MHz;下行18051820MHz上下行各15MHz

(二)C2:上行17251735MHz;下行18201830MHz上下行各10MHz

(三)C3:上行17351745MHz;下行18301840MHz上下行各10MHz

(四)C4:上行17451755MHz;下行18401850MHz(上下行各10MHz

(五)C5:上行17551770MHz;下行18501865MHz(上下行各15MHz

第二章  經營特許

第一節  申請與審查

第八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已依公司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者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並應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五項之規定。

第九條  同一申請人不得申請二件以上之本業務申請案。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同一申請人:

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申請人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者。

二、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三、申請人與他申請人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

四、不同申請人同時為第三人之從屬公司者。

五、不同申請人之控制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之控制從屬關係,係指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關係者。

第二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申請人之一股東同時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該股東除於其中一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不受限制外,於其餘申請人之持有股份比例,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十條  不同申請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聯合申請人:

一、一申請人持有他申請人之股份達該申請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以上者。

二、相同股東群持有不同申請人之股份達各該申請人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前項股權計算方式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辦理。

聯合申請人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協調其中之一申請人為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其無法完成協調者,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以抽籤方式定其符合資格之申請人。

前項經協調或抽籤後判定為不符合資格之申請人,及未參與抽籤者均視為撤回其申請;其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押標金無息發還之。

本條規定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申請人得自行就第七條所定之頻率狀態進行接收之量測,其量測結果有疑慮者,得於第四條第二項受理申請截止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澄清。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構想書。

三、押標金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四、審查費之匯款單回執聯影本。

前項之事業計畫構想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在上下行各15MHz頻寬條件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二、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三、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四、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五、事業計畫構想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為查核第九條同一申請人或第十條聯合申請人之情形,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期命申請人補具相關資料。於申請人得標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同。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其檢具之文件不予退還。

押標金金額為新臺幣十億元,審查費為新臺幣一百萬元。申請人繳納押標金及審查費後,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於競價結果公告前不得要求發還。

押標金及審查費應分別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匯款時應填寫申請人之公司名稱、地址及電話。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及審查費於不予受理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一、逾受理申請之期間者。

二、未檢具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審查費,或所繳金額不足者。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補正,應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中有關第八條至第十條所定事項為不實陳述或虛偽記載者。

三、以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請者。

四、有圍標或其他影響競價公平、公正之行為者。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條所定情事,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

二、申請書或事業計畫構想書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未達本業務應實收最低資本額。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申請書及事業計畫構想書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四、電信設備所採用之技術種類非屬國際電信聯合會公布之技術或未含高速基地臺之技術。

申請人未於期限內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補具相關資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其押標金於不予受理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第十五條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如有前條第項各款、第項第款及第項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參加競價之權利;其於得標後始發現者,撤銷或廢止其得標,無息發還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其利息。

前項情形,已繳納之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應予追繳或於得標金中扣繳。

第十六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已繳納之押標金及審查費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申請截止日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及審查費。

二、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前撤回者,自撤回申請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三、於競價者名單公告後撤回者,押標金、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第二節  競價準備

第十七條  依前節規定完成資格審查後,由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

十八條  競價者得標之總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五家以上者,上限為上下行各3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二、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四家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0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三、公告競價者名單家數為三家以下者,上限為上下行各45MHz,下限為上下行各10MHz

競價者除受前項總頻寬限制外,各頻段得標之頻寬應符合以下規定:

一、7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20MHz

二、9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10MHz

三、前二款頻段之上限合計為上下行各25MHz

四、1800MHz頻段之上限為上下行各30MHz

第十九條  競價作業,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二十條  競價日期及競價地點,由主管機關於競價日之七日前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競價日十四日前,向申請人舉辦競價作業流程說明會,以使申請人明瞭競價流程。

各申請人應指派三至六位授權代理人,攜帶委任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全程參與流程說明會,並簽署聲明書。

前項聲明書載明申請人授權代理人明確瞭解競價流程並願遵守競價作業規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節  競價

第二十二條  本業務執照釋照採同時、多回合、上升競價方式辦理,競價作業程序採競價地點封閉網路電子報價方式實施,及採隔離每一競價者之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競價作業程序,於競價地點備置競價室。

每一競價者得指派至多六人為其授權代理人進入競價室,其中二人須曾參與流程說明會並簽署聲明書

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應出具授權委任書,於每一回合報價開始前進入競價室,於每一回合報價時間內,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進出競價室。

各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不得攜帶任何通信設備進入競價室;其有違反者,強制保管。

各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於競價室內,僅得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與其公司聯繫。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於主管機關公告競價者名單後至決標前,不得以任何方式與他競價者或他競價者之授權代理人就參與競價事宜為任何足以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行為;違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各競價者及其授權代理人之行為有影響競價程序公平性之虞時,由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廢止其競價之資格。

第二十四條  每一競價日之起、訖時間定為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

每一回合報價開始及終止時間之配置,由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報價時間十分鐘前公布。前述時間以主管機關時間為準。

第二十五條  每一回合每一競價標的最高報價者,為該回合競價標的之暫時得標者,其報價為暫時得標價;底價視為每一競價標的第一回合開始前之暫時得標價。

每一回合每一競價標的報價最低價為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分之三,最高價為暫時得標價加暫時得標價之百分之七。

主管機關於每一回合開始十分鐘前公布該回合每一競價標的報價之最低價及最高價限制金額。

第二十六條  競價者應依下列規定報價:

一、競價者得同時對各競價標的報價,其前一回合暫時得標標的與該回合報價標的頻寬合計應符合第十八條頻寬限制之規定。

二、暫時得標者於次回合競價程序中,不得就其暫時得標競價標的進行報價。

三、競價者報價,應符合前條第三項公布最低價及最高價之限制金額。四、競價者每次報價之價金須以新臺幣五百萬元為單位;電子報價系統採列舉價金方式,供競價者勾選。

競價者之報價不符前項規定,視為無效報價。

第二十七條  競價者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報價,其於規定時間外之報價,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競價者每一回合以報價一次為限;其第二次以上報價,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得調整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所有競價標的最低價報價增幅

一、首次發生任一競價者暫時棄權達二次時,調整最低價報價增幅為暫時得標價百分之二。但已依第三款規定增幅減為百分之一者,其增幅為百分之一。

二、首次發生任一競價者暫時棄權達三次時,調整最低價報價增幅為暫時得標價百分之一。

三、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均未為有效報價時,其最低價報價增幅減少一個百分比。但最低不少於百分之一。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同時發生時,其最低價報價增幅以減少一個百分比為限。但最低不少於百分之一

第二十九條  二以上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對任一競價標的之報價相同時,依下列各款順序決定暫時得標者:

一、依該回合報價時間較早者。

二、報價時間相同者,依前一回合暫時得標頻寬數量較低者。

三、前一回合暫時得標頻寬數量相同者,採電腦抽籤方式決定。

第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通知各該競價者下列資訊:

一、其於該回合所為報價、報價時間及報價有效性判定。

二、其暫時得標標的及暫時得標價。

三、其累計之暫時棄權數。

主管機關應於每回合結束時,公布下列資訊:

一、各競價標的暫時得標價。

二、所有競價者暫時棄權累計總次數

三、喪失競價資格總家數。

四、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在同一回合均未為有效報價之累計總次數。

五、下回合是否為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連續二次未為有效報價之競價作業可能結束回合。

第三十一條   競價者於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競價資格。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暫時棄權達四次者,主管機關廢止其繼續價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暫時棄權:

一、每一回合之非暫時得標者未於該回合報價。

二、經認定於回合中之報價為無效報價。

競價者於競價程序中,擬放棄繼續報價時,應於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內,利用電子報價系統向主管機關表示放棄繼續價。但競價者已於該回合報價者,不得於該回合為之。

競價者依前項規定放棄繼續報價時,應由其授權代理人印出聲明書並簽章後交付主管機關。

競價者因第一項規定喪失競價資格、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或第四項規定放棄繼續報價者,其授權代理人應即離開競價室。

暫時得標者於競價程序進行中,因第二項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或第四項放棄繼續報價之情事者,仍保留其暫時得標者之資格,至其他競價者對該競價標的之報價高於其暫時得標價為止。

第三十二條  競價程序進行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宣布暫停競價程序之進行,並視情形決定後續處理方式:

一、發生不可抗力情事。

二、發現競價者有重大違規情事。

三、其他不宜繼續進行競價程序之情事。

第三十三條  連續二回合所有有權報價之競價者均未為有效報價,競價程序結束

競價程序結束後,各競價標的之得標為最後一回合暫時得標者之暫時得標價。

得標者應繳納之得標金為各得標標的之得標價總額。

競價程序結束後,由主管機關公告各得標者名單、得標標的、得標標的得標價及其得標金。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無息發還:

一、參加競價而未得標,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

二、參加競價而得標,於依規定繳納得標金金額或頭期款後,無息發還。但得標者得以其繳納之押標金全數無息轉換為得標金頭期款之一部。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得標後未依規定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

二、於競價程序第一回合未報價或為無效報價。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六項或第七項廢止競價資格。

第三十五條  對申請經營本業務之案件為下列之處分時,不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依第十條第四項規定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者。

二、依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不予受理者。

三、依第十四條規定不予受理且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四、依第十五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參加競價權利或得標資格者。

五、依第十六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審查費或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六、依第三節競價作業規定喪失繼續報價資格、競價資格或未得標者。

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押標金不予發還者。

第四節  籌設

第三十六條  得標者得選擇以一次繳清或分期繳納方式繳納得標金,並以電匯方式匯入主管機關指定帳戶;繳納得標金方式經選定後,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選定一次繳清者,得標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繳納。

依第一項規定選定分期繳納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繳納得標金及其利息:

一、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頭期款,其金額為得標標的之底價。

二、自一百零三年起,每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三十一日依附表規定計算繳納得標金及得標金餘額之前一年利息。但第一年繳納之利息自前款所定繳納截止日次日起算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前款利息,依繳納前一年度臺灣銀行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得標者依前項第一款繳納得標金者,應自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內就應繳納之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出具國內銀行履行保證書做為其支付擔保,保證期間應自繳交履行保證書之日起算十年又三個月止;其未完成者,廢止得標資格,其已繳得標金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前項得標金餘額利息之支付擔保金額,依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當日臺灣銀行實施之基準利率數值最高者加上百分之二點一四為年利率計算。

三十七條  前條所定國內銀行包括:

一、依銀行法規定設立之本國銀行。

二、銀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稱之外國銀行。

三十八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依第三十六條第項第款繳納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後,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已繳納金額部分之保證責任。

三十九條  得標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項第款規定辦理者,其得標失其效力。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三十六條第項第款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其支付擔保責任,如仍未獲繳納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系統架設許可、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所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四十條  得標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應檢具事業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在上下行各15MHz頻寬條件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包括 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數量)

(三)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前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事業計畫書,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內容。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其內容如有異動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四十一條  得標者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符合本規則之規定。

得標者依前項規定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實收資本額應符合第條第項及第項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

一、籌設同意書影本。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提前繳回本業務頻段時,主管機關應通知相關得標者或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頻率指配或變更。

第四十三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一、頻率指配核准函及系統架設許可申請書。

二、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影本。

三、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系統建設計畫:含系統架構、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達成第六十六條所定電波涵蓋範圍之基地臺數及時程。

前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誤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依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建設行動寬頻系統。

得標者或經營者變更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得標者或經營者建設第一項第四款系統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附系統建設設備名稱及數量清單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建設行動寬頻系統,並得以國際電信聯合會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行動通訊技術,建設其系統。

未依規定取得架設許可或未經核准者,不得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第四十四條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其得標頻率或依第八十一條規定取得之頻率,為其行動電話業務原使用之頻率者,於利用該頻率申請核發本業務特許執照時,應同時繳回同頻段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第四十五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得申請將其自身或其他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之行動電話系統設備,移用為其行動寬頻系統之一部。

前項移用涉及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者,應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或經營者擬依第一項規定移用者,應於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申請系統架設許可時、第四十三條第四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變更系統建設計畫或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向主管機關申請後續網路之架設許可時,納入其系統建設計畫。其屬移用前後設置處所相同之設備者,於取得架設許可前,得免予拆除。

移用使用中之系統設備且移用後未變更系統軟硬體設備者,得免予系統技術審驗。

第四十六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基地臺之架設許可及電臺執照等事項,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

第四十七條  得標者於完成高速基地臺設置數量達二百五十臺以上時,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得標者應於籌設許可同意書有效期間屆期前三個月完成系統建設及向主管機關完成系統技術審驗申請程序。

經營者取得特許執照後,其系統交換設備另有增設或變更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完成增設或變更後,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始得使用。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系統技術審驗事項,依行動寬頻系統審驗技術規範辦理。

第四十八條  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後,應按其許可之系統建設;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租用。但銜接電路在同一棟建築物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得標者或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內之銜接機線設備之電路,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自行建設。

前項經核准建設之電路如為自建有線光纖或銅纜時,其建設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其舖設網路之路線用地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逕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二、其舖設網路需與公用事業所有管線或相關設施附掛線路者,應逕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建設之電路如為微波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等事項,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辦理;如為衛星鏈路,其頻率指配及電臺架設許可事項,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辦理。

第四十九條  得標者申請核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系統技術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依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辦理完成之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七、與使用者訂立之服務契約範本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第五十條  特許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代表人及公司所在地。

二、業務種類。

三、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

四、營業區域。

五、使用頻率。

六、有效期間。

七、發照日期。

第五十一條  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失其效力。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應於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得標者或經營者違反相關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或特許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其已繳納之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

第五十三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指配之無線電頻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或設定擔保予他人。

第三章  營運管理

第一節  技術監理

第五十四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及電信號碼管理辦法辦理。

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撥號服務。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

經營者應優先處理一一○、一一二、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

前項所稱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提供相關訊息,經由經營者行動寬頻系統,在相關區域內基地臺以廣播方式傳送之災害告警訊息。

經營者為傳送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應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

前項建置,應於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後,兩年內完成。經營者應主動通知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啟用日期及可接收該訊息服務之行動臺相關資訊。

經營者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行動電話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提供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但至少應具備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服務功能。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有關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經營者對於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及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傳送結果不負賠償責任。

有關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之實施日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五十六條  經營者設置之行動寬頻系統,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審驗之。

第五十七條  經營者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如遭受非本業務使用頻帶之既設合法電臺無線電頻率干擾時,應與既設合法電臺設置者協調處理,其無法取得協議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電臺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決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經營者之行動寬頻系統與其他公眾通信網路連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致侵犯他人之通信秘密。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公眾通信網路設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五、具備提供受信用戶國際來話顯示國際冠碼及選用拒接國際來話服務之功能。

未符合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五十九條  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之處分,由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之指配。

第六十條  經營者及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共同成立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網路互連、網路漫遊及基地臺共構或共站等共用事項。

第六十一條  經營者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並於施工日誌及維運日誌認可簽署。

前項施工及維運日誌至少保存一年,主管機關派員查核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第二節  業務監理

第六十二條  為增進國民基本通信權益,提供偏遠地區基本通信服務,以達電信普及化之目標,經營者應依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繳納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第六十三條  經營者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應將其所經營之行動電話系統或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提供新經營者漫遊服務,其漫遊服務安排由業者間協商訂定之。但新經營者之網路未提供之服務,不在此限。

       前項漫遊服務,應提供至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為止。但不超過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項所稱新經營者,係指非同時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市場主導者之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

六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提供平等接取服務。

第六十五條  經營者應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民眾請求在其核准經營之營業區域內提供本業務之服務。

主管機關得限制經營者受理民眾以同一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其業務服務之用戶號碼數,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六十六條  經營者自取得系統架設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高速基地臺之建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數量應達已建設基地臺總數百分之八十以上,或達一千臺以上。

二、電波涵蓋範圍應達營業區人口數百分之五十。

第六十七條  經營者之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應依本法第十九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制度及會計處理準則辦理。

第六十八條  本業務資費之訂定,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九條  經營者提供用戶影視、圖像、音訊、數據或簡訊等加值服務者,應於提供服務前先向用戶揭露計費方式並經用戶同意,始得開始計費。

經營者與其他機關()合作提供前項服務者,應就其合作對象、合作方式及使用之簡碼或電信號碼,於提供服務前七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於提供第一項服務之日起,應就其向用戶揭露之計費方式每日進行測試並保存紀錄一個月供主管機關不定期查核,主管機關得命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電信終端設備並配合測試。

經營者之服務內容與經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不符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停止該項服務之提供。

第七十條  使用者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者,經營者應定相當期限催告使用者給付積欠之資費,並告知使用者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積欠之資費時,將依服務契約之約定停止提供服務。

在前項催告期限屆滿前,經營者不得以積欠資費為理由停止提供通信服務。

第七十一條  經營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使用者基本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限制、條件。

四、經營者受撤銷或廢止特許、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足以對使用者權益產生損害時之賠償方式。

五、因其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方式。

六、對使用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七、其他服務條件。

經營者所設置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提供視聽內容服務者,其營業規章除應載明前項各款服務條件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確保視聽內容服務提供者應具主動及明顯告知消費者所提供服務之銷售方式及收費訊息之義務。

二、限制或防護兒童及少年接取不當內容之自律措施。

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命經營者變更之。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訂定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第二項各款事項,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不得違反電信法令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亦同。

經營者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使用者個別訂立服務契約。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經營者與其使用者間服務契約範本之變更或修正,應於實施前以媒體公告其內容。

第七十二條  經營者所經營之行動寬頻系  統,其客戶及系統性能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者不得縮減依第四十五條移用行動電話系統原電波涵蓋範圍,並不得降低原系統提供之服務品質。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進行評鑑,並得定期公告各經營者服務品質之評鑑報告。

第七十三條  經營者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足以損害使用者權益時,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

七十四條  經營者與其他電信事業網路互連時,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七十五條  有關機關依法律授權程序查詢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時,經營者應提供之。

前項電信內容之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辦理。

經營者建設或新設、新增、擴充行動寬頻系統時,其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十六條  經營者對於通信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因使用者本人查詢之申請,應提供依前項規定保存之通信紀錄。

第七十七條  經營者應核對及登錄其使用者之資料,經載入經營者之系統資料檔存查後始得開通,並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經營者應提供之。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行動寬頻業務之服務者,亦同。

前項使用者之資料包括使用者姓名、國民身分證或護照之證號及國民身分證或護照外之其他足資辨識身分之證明文件證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第一項使用者資料之載入,應於經營者受理申請二日內完成之。

第七十八條  經營者以預付卡或其他預付資費方式經營本業務之服務者,應每週複查其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者資料之情事,經營者應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逾期未補具者,經營者應暫停其通信。

前項規定,經營者應於其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範本內定之。

第七十九條  經營者擬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經營者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特許。

前項暫停營業期限屆滿或終止營業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為適當之處置。

八十條  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及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擬移用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號碼,應依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移用者不適用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三節  頻率使用權轉讓

第八十一條  得標者為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其雙方或多方得於取得籌設同意書起六個月內協議,將其標得之900MHz1800MHz頻段之頻率繳回,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或重新指配同頻段同頻寬之頻率。

前項申請,應由各方共同檢具下列文件:

一、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第八十二條  經營者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其標得之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前項申請,應由雙方共同檢具下列文件:

一、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二、頻率指配申請表。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第八十三條  依前二條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轉讓之頻寬非為上下行各 5MHz之整數倍數。

二、讓與方之剩餘頻寬低於上下行各10MHz

三、受讓方受讓後之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四、受讓方受讓後之700MHz900MHz總頻寬逾行動寬頻業務700MHz900MHz頻段總頻寬之三分之一。

經營者如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受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依前二條轉讓之頻率,其使用期限至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章  爭議之調處

第八十四條  經營者間之網路漫遊或其他依本規則規定應由經營者間協商之事項,經營者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相互協商。如就同一事項有數經營者請求協商時,得同時為之。

前項所定協商,應於開始協商之日起個月內達成協議,並於協議後一個月內將協議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如經營者於收受協商請求後一個月內不開始協商,或於個月內不能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以書面請求主管機關調處之。

第五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申請經營本業務者,應按申請審查、認證、審驗及證照等作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得標者應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依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向主管機關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得標標的頻率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後仍為行動電話業務或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使用時,得標者應自該經營者繳回頻率之次日起,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第八十六條  本規則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第八十七條  本規則所定申請人、競價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遵守之期間(限),除另有得展延之規定者外,均為不變期間。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規定處罰。

第八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八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分期繳納得標金比率及得標金利息之餘額比率計算表

繳納年度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繳納比率(%)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10

計算應繳納利息之餘額比率(%)

100

90

80

70

60

50

40

30

20

10

註:

1.    繳納比率(%):係指應繳納得標金扣減得標競價標的底價總合之餘額百分比。

2.    計算應繳納利息之餘額比率(%):係指應繳納利息之得標金扣減得標競價標的底價總合之餘額百分比。

3.    得標者採分期方式者,可提前繳納得標金。其繳納方式實例說明如下:

當甲業者標得A頻率30億元、B頻率20億元及C頻率10億元,其得標金共計60億元,於規定期限內須先行繳納底價30億元(假設底價分別為15105億元),其得標金扣除底價剩餘尚未繳納之金額為30億元,並依附表規定分為10年共10期繳納,則每一年分期金額為3億元(如表1)及其前一年度得標金扣除底價及已繳每年分期金額後剩餘未繳納金額之利息。

1:每一年分期金額試算表                       單位:億元

繳納年度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分期金額

3

3

3

3

3

3

3

3

3

3

註:分期金額應再加計前一年度得標金剩餘尚未繳納金額之利息。

 

範例一:當甲業者欲於104101日提前繳納得標金

甲業者於104101日繳納10億元,其提前繳納金額由最後一期開始扣抵,共可扣除3期(110年至112年),另可扣除109年應繳金額1億元。意即自105年起,甲業者仍需依附表規定繳納3億元金額至第108年,於第109年應繳納剩餘金額2億元;各分期餘額之利息仍應依規定繳納。

2:每一年分期金額試算表 

繳納年度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分期金額

3

3

3

3

3

3

2

0

0

0

註:

1.分期金額應再加計前一年度得標金剩餘尚未繳納金額之利息。

2.110年至112年應繳金額為零(10億扣減3年共9億,尚多繳1億元)

3.109年應繳金額為2億元(原應繳3億,扣減多繳之1億元,尚有未繳2億元)

 

範例二:當甲業者為轉讓B頻率之頻率使用權,於104101日一次繳清B頻率剩餘金額,其B頻率剩餘金額及次年起之分期繳款金額計算如下:

B頻率剩餘金額計算:

B頻率105年至第112年金額為(2010) ÷ 10() X 8 ()8(億元)

B頻率之底價10億元甲業者已於主管機關公告得標者名單之日30日內繳清,剩餘金額為10億元。原應分成10年繳清,即每年1億元。如甲業者欲於104101日繳清B頻率得標金,則因103年、104年之應繳金額各1億元已繳納。故104101日應繳8億元。其提前繳納金額由最後一期開始扣抵,共可扣除2期(111年至112年),另可扣除110年應繳金額2億元。

3:每一年分期金額試算表 

繳納年度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分期金額

3

3

3

3

3

3

3

1

0

0

註:

1.分期金額應再加計前一年度得標金剩餘尚未繳納金額之利息。

2.甲業者於104101日轉讓B頻率頻率使用權,經計算應繳納B頻率剩餘金額8億元。

3.前項8億元扣繳方式同範例一,即8億元為甲業者提前繳納之金額。因此,111年及112年應繳金額為0(多繳8億元扣減應繳之6億元,尚多繳2億元)110年應繳金額為1億元(原應繳3億元,扣減多繳2億元,尚有未繳1億元)。其餘,以此類推。

4.依第81條或第82條轉讓頻率者應依本範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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