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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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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八十八二十六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八八七七號令修正全文四十一條(原名稱:有線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規則)

         依據總統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二一六○○號令公布修正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法條變動,同時,為因應科技之進步及明確法規內容,避免修法頻繁,影響業者權益,爰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條之規定修正現行「有線電視系統工程管理規則」之名稱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管理規則」,並將工程查驗屬一般作業及圖表等較易變動部分另行納入作業要點規範,另依據監察院對於制定「定址鎖碼」標準之指示,將有關鎖碼之定義一併納入本規則管理,俾利促進產業正常發展。茲就本次修正重點簡述如下:
一、 修正現行「有線電視系統工程管理規則」之名稱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管理規則」。
二、 增列有關鎖碼之定義及「定址鎖碼」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八、九款及第十五條第六款)。
三、修正系統應設置工程主管應經資格審查核定,工程師及工程人員得依需要自行設置,且為備查制,同時,為配合職訓局相關規定,修正工程人員之資格認定合格類科(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一條)。
四、取消核發「系統執照」相關規定條文(現行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五、修正系統上行控制信號頻率不得超過四十二兆赫(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款)。
六、刪除分配線網路主動元件供給電壓之規定,另轉載於作業要點規範(原條文第三十三條)。
七、明定使用衛星電路應依「廣播電視業者使用衛星轉頻器中繼節目信號管理辦法」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八、修正設置微波電臺之依據(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九、明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查驗方式及項目另依「有線電視系統查驗作業要點」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左﹕
一、纜線﹕指光纖電纜或同軸電纜。
二、有線電視信號﹕指以舖設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收視、收聽之信號。
三、有線廣播信號﹕指以舖設纜線方式傳播聲音供公眾直接收聽之信號。
四、頭端:指接收、處理、傳送有線廣播電視、電視信號,並將其播送至分配線網路之設備及其所在之場所。
五、幹線網路:指連接系統經營者之頭端至頭端間傳輸有線廣播電視、電視信號之網路。
六、分配線網路﹕指連接頭端至訂戶間之纜線網路及設備。
七、有線電視信號處理設備﹕包括電視變頻處理器、電視調變器、電視解調器、信號結合器及其他相關之設備。
八、鎖碼:指需經特殊解碼程序始得視、聽節目之技術。
九、定址鎖碼:指系統經營者利用信號處理技術,將特定頻道之影像及聲音予以鎖碼,訂戶須藉由系統經營者送來之定址信號及解碼器解碼,方能還原正常收訊信號之技術。
十、上行﹕指由訂戶至頭端之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控制信號路徑。
十一、下行﹕指由頭端至訂戶之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信號路徑。
十二、分配中心﹕指將接收自頭端傳送來或本地節目之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信號傳送至分配點之場所。
十三、主分配線﹕指頭端至分配中心之纜線系統。
十四、次分配線﹕指分配中心至分配點之纜線系統。
十五、分配點﹕指將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信號從次分配線分岐至支配線網路之轉接點。
十六、支配點﹕指將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信號由分配點播送至饋線系統之纜線系統。
十七、 饋線﹕自支配線分岐至某一區域之纜線系統。
十八、訂戶分接器﹕指將有線電視或有線廣播之信號,從饋線分岐至訂戶引進線之元件。
十九、訂戶引進線﹕指訂戶分接器至訂戶終端點之纜線。
二十、訂戶終端點﹕指訂戶與有線電視網路之介接點。
二十一、訂戶終端設備﹕指變頻器、電視機、有線廣播接收機或其他相關之設備。
二十二、訂戶終端隔離度﹕指兩個訂戶終端點間相互干擾信號之衰減量。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三、影像載波位準﹕指影像載波被影像信號調變後,在水平同步脈波處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四、聲音載波位準﹕指某一電視頻道聲音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五、調頻載波位準﹕指調頻信號載波之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六、雜訊位準﹕指在四兆赫電視信號頻寬內,阻抗為七十五歐姆情況下,所量得之隨機雜訊均方根值,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二十七、載波雜訊比﹕指載波位準與雜訊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二十八、互調干擾﹕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載波,相互拍差所造成之干擾信號。
二十九、合成拍差位準﹕指三十仟赫頻寬內,所有互調干擾功率和之等效位準,其單位為分貝毫伏。
三 十、載波合成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合成拍差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一、串調變﹕指系統內其他頻道之調變信號干擾到待測頻道之現象。
三十二、串調變比﹕待測頻道在系統其他頻道百分之百方波調變下載波峰值與出現在該頻道之串調變信號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三、載波拍差比﹕指載波位準與單一拍差或其他單一干擾信號位準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四、交流聲﹕指滲入載波之低頻干擾信號。
三十五、載波交流聲調變比﹕指載波位準與交流聲調變峰對峰值之比值,其單位為分貝。
三十六、差動增益﹕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增益差,其單位為百分率或分貝。
三十七、差動相位﹕色澤副載波分別承載於不同輝度位準時所呈現之相位差,其單位為角度。
三十八、電視頻道﹕指以一個六兆赫寬之頻段傳送電視信號之頻道。通常以數字、英文字母、影像載波頻率或頻段之上下限頻率來區分電視頻道。
三十九、指配載波頻率﹕指經交通部同意使用之有線電視載波頻率。
四 十、相鄰電視頻道﹕指影像載波頻率相隔六兆赫之電視頻道。

第三條
        有線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之工程技術、審核、查驗、工作人員管理及電波監理事項,均依本規則之規定。
        本規則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章         系統設立
第四條
        申請系統之經營,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本法施行細則及申請須知規定,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許可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申請人籌設許可證後,系統始得籌設。

第五條
        申請人須憑籌設許可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設置分配線網路。

第六條
        申請人必須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申請,於核准之系統設置時程內將系統架設完成。其無法於限期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檢具籌設許可證並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第七條
        申請人依核准時程將系統架設完成,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查驗;系統查驗合格後二個月內,申請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營運許可證者,不得營運。

第三章         工程人員
第八條
        系統工程人員均為專任,分為工程主管、工程師及技術員三類。

第九條
        系統經營者應設置合格工程主管,綜理工程技術與設備維護,並依需要自行設置合格工程師及技術員,負責系統架設及維護。

第十條
        工程主管,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格﹕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相關工程科系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畢業,並在行政、教育、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單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或從事上述研究工作四年以上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經取得視聽電子、有線電視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有線電視工程師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相關工程科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相當科畢業,並在行政、教育、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八年以上者。
六、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通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十年以上者。
七、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少一五○小時之有線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有線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有線電視工程師五年以上者。

第十一條
        工程師,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格﹕
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可試之特種考試以上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二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院校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相當工程科系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畢業,並在行政、教育、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三年以上或從事上述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或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
四、經取得視聽電子、有線電視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有線電視技術員四年以上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電機、電子、電信、通信、資訊、機械或電視工程科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學校相當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五年以上者。
六、曾在行政、教育、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七年以上者。
七、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少一五○小時之有線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有線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有線電視技術員五年以上者。

第十二條
        技術員,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為合格﹕
一、公立或立案之國內高級工業(工商)職業以上學校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相關工程科畢業,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高級工業(工商)職業以上學校相當科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以上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科組考試及格者。
三、曾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電信、通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四年以上者。
四、經取得視聽電子、有線電視或儀表電子丙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五、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院校,修習至使一五○小時之有線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或經職業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設立之職訓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有線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者。

第十三條
        前三條所指行政、教育、軍事機關及公民營企業機構電機、電子、電信、資訊、機械或電視有關技術之從業或研究資歷得合併認可。

第十四條
        系統經營者應造具工程主管詳歷表暨所擔任工作送交通部核定;工程師及技術員之詳歷表暨所擔任工作送交通部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 四 章         工程技術
第十五條
        系統之頻道與頻率規定如左﹕
一、電視頻道之寬度規定為六兆赫。
二、系統若使用上行控制信號,其頻率不得超過四十二兆赫。
三、有線電視下行頻道之指配影像載波頻率及有線調頻廣播指配載波頻率如附件一。
四、系統經營者使用第二十頻道,應經專案申請核准;但七十四至七十六、一○八至一三八兆赫頻段間不得傳送任何信號。
五、八十八至一○八兆赫供有線調頻廣播節目或控制信號用,有線調頻廣播頻道間隔不得低於四○○仟赫。
六、鎖碼應以定址鎖碼方式為之,鎖碼範圍應包含影像信號及聲音信號;其鎖碼頻道之頻寬應符合本規則之規定,鎖碼頻道之影像及聲音須無法被收視、收聽,且定址信號不得佔用禁用頻道。

第十六條
        系統之電波洩漏規定如左﹕
一、系統之最大電波洩漏量不得超過附件二所示之值。
二、系統經營者自行監視其服務區內電波洩漏狀況,如有過量電波洩漏時,應立即找出原因並修護之。
三、系統經營者應全天候播送經交通部指定之電波洩測試訊號,其位準應不低於系統其他電視頻道訊號之位準。
四、系統經營者每年至少進行全區電波洩漏測試工作一次,並將測試紀錄保留一年。此項測試紀錄應載明測漏時間、地點、工程人員姓名等,如有過量電波洩漏,則須載明發生原因及修妥時間。

第十七條
        系統之每一電視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位準應介於零分貝毫伏到正十四分貝毫伏間。
二、載波雜訊比不得小於四十三分貝。
三、載波合成拍差比不得小於五十三分貝。
四、串調變比不得小於四十六分貝。
五、載波交流聲調變比不得小於四十分貝。
六、載波拍差比之容許如圖二。

第十八條
        系統之每一有線調頻廣播頻道,在訂戶終端點之信號品質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調頻載波位準應介於負十四分貝毫伏到正四分貝毫伏間。
二、調頻載波雜訊比在單音時不得小於二十五分貝,在立體音時不得小於四十五分貝。
三、調頻載波拍差位準必須較最低之調頻載波位準低三十分貝以上。
四、調頻載波位準意須較最低之影像載波位準小三分貝以上。

第十九條
        系統在訂戶終端點之頻譜特性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相鄰電視頻道間之影像載波位準差值不得大於三分貝。
二、系統內任何九十兆赫頻段內,影載波位準差值不得大於八分貝。
三、系統內任何電視信號聲音載波位準應比影像載波位準低十三分貝到十七分貝。
四、分配線網路每一電視頻道之頻率響應平坦度應在正負一分貝以內。

第二十條
        頭端設備頻率穩定度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電視頻道之影像及聲音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二十五仟赫。
二、電視頻道之影像與聲音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在四點五兆赫正負二仟赫以內。
三、調頻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十仟赫。

第二十一條
        頭端之電視調變器,相對於影像載波頻率加零點二兆赫處之頻率響應差值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頻率減零點五兆赫至影像載波頻率加三點八五兆赫區間內應在正負一點五分貝以內。
二、影像載波頻率減零點七五兆赫及影像載波頻率加四兆赫處應在正一分貝至負四分貝之間。
三、影像載波頻率減一點五兆赫處應低於二十分貝以上。

第二十二條
        頭端之電視變頻處理器,相對於影像載波頻率加零點二兆赫處之頻率響應差值應符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影像載波頻率減零點五兆赫至影像載波頻率加三點五八兆赫區間內應在正負一點五分貝以內。
二、影像載波頻率加四兆赫處應在正一分貝與負二分貝之間。

第二十三條
        頭端電視調變器之差動增益應小於百分之十、差動相位不得超過正負五度。

第二十四條
        系統使用之同軸電纜及訂戶終端點之公稱特性阻抗應為七十五歐姆。

第二十五條
        訂戶終端隔離度不得小於二十分貝。

第二十六條
        系統應具適當電力之備用電源,以供市電中斷時使用。

第二十七條
        系統經營者應自備左列各款測試功能之設備﹕
一、電波洩漏測試設備。
二、射頻位準表。
三、頻譜分析儀。
四、接地電阻測試表。

第二十八條
        系統所用之各種器材、系統之設計及架設應考慮適當之安全保護措施,系統經營者並應定期自行檢查,以防止人員或設備受雷擊、觸電及其他傷害。

第二十九條
        分配線網路纜線位置圖,應明顯標示於地圖上或存於電子儲存器中,以備相關主管機關必要之查詢。

第三 十條
        系統之頭端設備應有接地保護錯施裝置,以保護人員及設備之安全,接地裝置之接地電阻應小於十五歐姆。
        架空纜線在左列電桿之吊線應接地(接地電阻應小於五十歐姆。)﹕
一、裝置地下引上之電桿。
二、裝置有線電視放大器及電源供應器之電桿。
三、裝置電力變壓器之共架桿。
四、每段架空線路的第一及最後一支電桿。
五、架空線路連續十支電桿以上均無上述各款情行者,每十支電桿之一。
        訂戶分接器或訂戶引進線應有接地裝置,為置應儘量靠近建築物。其接地電阻應小於一百歐姆;採訂戶分接器接地者,在確保網路建設涵蓋區域內之訂戶安全下,得以不超過三個訂戶分接器共用一處接地裝置。

第三十一條
        系統經營者使用衛星電路應依「廣播電視業者使用衛星轉頻器中繼節目信號管理辦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系統經營者因地形、地物之阻隔或其他實際困難,無法以有線電路傳輸中繼節目信號時,得申請設置固定點微波電臺。

第三十三條
        系統經營者為現場轉播之需要,得依據「廣播電視業者申請設置微波電臺管理辦法」申請設置現場轉播微波電臺。

第 五 章         系統查驗
第三十四條
        系統查驗分工程查驗、自行查驗及臨時查驗三種。
        系統查驗係於系統額定頻道滿載下實施,包括系統所有頻道、控制及測試信號。

第三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檢具左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工程查驗﹕
一、籌設許可證影印本。
二、工程查驗申請表及查驗紀錄表。
三、頭端設備配置圖及用途說明。
四、比例尺不小於千分之一之分配線網路分佈圖(含街道名稱)。

第三十六條
        系統經營者每年應至少自行查驗其系統一次,並填具自行查驗報告表及查驗紀錄表,送交通部備查。必要時交通部得派員複查。

第三十七條
        交通部得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有線電視系統實施臨時查驗,並得要求系統經營者就其設施之狀況及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第 六 章         系統維護
第三十八條
        系統經營者應設置系統維護工作日誌,記載左列事項﹕
一、輪值工作人員姓名及時間。
二、電波洩漏測試紀錄。
三、有線電視信號處理設備開啟、關閉時間及節目開始與終止時間。
四、機件保養維護情形。
五、故障發生情形及其修復時間。
六、供電中斷與恢復供電時間及使用自備發電機情形。
七、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前項工作日誌之格式由各系統經營者自行訂定之﹔其保存期限為一年。

第 七 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系統經營者違反本規則者,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等相關規定處罰。

第 八 章         附則
第四 十條
        有關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查驗方式及項目,依「有線電視系統查驗作業要點」辦理。

第四十一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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