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一0三年
八月
十五日
通傳通訊字第10341030150號令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配合審查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之投資我國第二類電信事業案件,除網際網路接取服務項目不受理外,其營業項目以經濟部公告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業別項目有關電信業服務項目為限。
三、申請案件之審查,投資人於申請時應檢附申請書表,並檢具資料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業經營考量因素,包括投資人過去及未來三年於我、大陸及其他海外地區投資及營運情形。
(二)財務及資金之取得及運用情況,包括投資人財務及投資所需資金籌措與運用情形。
(三)勞動事項,包括被投資事業員工僱用情形、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造成該被投資事業員工僱用之變化、僱用大陸籍員工及因大陸投資而有裁減臺灣員工之情形。
(四)投資對我國資通訊發展之貢獻,包括對被投資事業營收或收益之增益評估。
(五)其他相關事項:包括大陸地區給予之獎勵、可能之合作關係及其他具體承諾事項等。
四、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投資第二類電信事業之審查,應符合下列規定;經審查後之結論及投資人承諾事項,由本會依規定函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一)對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無不利影響之虞。
(二)投資人須為大陸地區或外國上市之電信事業。
(三)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被投資第二類事業股份總數或出資額之百分之五十。
(四)被投資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被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資本額百分之五十。
(五)投資人承諾不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控制被投資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方針。
(六)被投資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不得投資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或接受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之投資。
(七)被投資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取得ISO/IEC 27001國際標準及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手冊ISO/IEC27011增項稽核表之資通安全驗證;如屬新設立者應承諾於取得許可執照時通過前述驗證。
(八)被投資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業務部門、業務系統及用戶資料未有移至大陸。
(九)其他經本會要求承諾之事項。
五、本會必要時得派員查核被投資第二類電信事業並命其提供相關資料。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函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撤銷或廢止許可:
(一)投資人未履行投資或承諾相關事項。
(二)未依期限提供資料或有提報不實之情事。
七、本會於投資申請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得諮詢專家學者意見。
八、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第二類電信事業申請流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流程如附件一,本會處理流程如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