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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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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
通傳內容字第10348023320號令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視節目贊助暫行規範

中華民國101105日通傳內容字第1014805091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72日通傳內容字第10348017740號令修正,並自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10388日通傳內容字第10348023320號令修正,並自同日施行

 

為保障電視節目編輯製播之獨立自主及保護視聽眾免於隱藏式廣告的不當影響,依現行廣播電視相關法令規定,節目與廣告應予區分;惟現行電視節目之產製過程常仰賴外界提供金錢、人力或物資之贊助,贊助者亦透過贊助行為提昇自身形象或表達對節目理念的支持,世界諸多國家均已正此議題,主要係考量電視節目倘有外部資源挹注,或可使節目內容更多樣豐富,並使內容品質提升。因此,在現有法律仍規定節目與廣告應予區分之前下,本會開放電視節目得接受外界贊助(含冠名贊助),但應維持內容獨立與完整,並明確揭露贊助者訊息,以維護視聽眾權益、保障編輯獨立自主及促進媒體內容產業發展。本規範在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贊助相關規定修正通過前,做為節目與廣告未區分認定之解釋原則。

另外,電視事業製作節目接受廠商贊助時,除依本規範內容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仍應本於自律精神,注意社會觀感,避免引起社會重大爭議。

壹、定義

贊助指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為提升特定名稱、標識、活動、服務之形象,在不介入節目內容及維持製播自主的前提下,提供金錢或非金錢之協助。

貳、基本原則

一、獨立:不介入節目內容,且維持節目內容的獨立與完整。

二、揭露:應明確揭露贊助者訊息,且除運動賽事與藝文活動節目外,不得於節目中出現。

三、分離:贊助訊息與節目應明顯區分,並保持廣告與贊助者的區分。

參、贊助運動賽事及藝文活動節目特別原則

得在維持編輯自主及不影響觀眾收視權益前提下,以後製方式於節目鏡面適切呈現與贊助者有關之識別標識

一、呈現識別標識之總時間不得超過節目長度之百分之五。

二、每次呈現識別標識之時間不應超過5秒鐘。

三、識別標識之大小不得超過螢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

肆、禁止或適度規管贊助之節目類型

一、禁止贊助之節目類型:新聞及時事節目,但提供棚內播報之道具、主播及主持人梳化粧、服飾等不在此限。

二、適度規管之節目類型:兒童節目得接受文教基金會、機關(構)或非營利組織之贊助。

伍、禁止或限制為贊助者

一、以下列商品或服務為營業、生產項目者,或下述相關團體禁止為贊助

(一)菸品。

(二)跨國境婚姻媒合。

(三)非法交易之商品及服務。

(四)政治團體(含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

(五)其他法令禁止為廣告者。

二、以法令限制廣告呈現方式之商品或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者,於贊助節目時,亦應符合該廣告呈現相關規範

(一)酒類。

(二)其他法令限制呈現方式者。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宜贊助者。

陸、冠名贊助

一、冠名贊助指節目名稱冠有贊助者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其廠商品牌、商品或服務名稱,或冠有贊助者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其廠商品牌之識別標識、商標或相關附屬圖案,適用本規範前揭規定。

二、新聞及兒童節目不得接受冠名贊助。

三、節目名稱得包含贊助者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其廠商品牌、商品或服務名稱,或冠有贊助者之事業、機關(構)、團體或其廠商品牌之識別標識、商標或相關附屬圖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不適宜者,不得為之。

柒、違反本規範之處理

電視節目接受贊助,如有違反本規範時,依節目與廣告區分認定原則或相關法令處理。

捌、本規範之修正

本規範於公布施行後,得視其施行成果,隨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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