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1年
7月
20日
10141029710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變更公司名稱、頻道名稱或識別標識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營字第10141029710號令發布
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爲處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申請變更公司名稱、頻道名稱或識別標識之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於預定變更日四十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變更內容對照表及變更理由說明。
(三) 歷次經本會許可變更之對照表。
(四)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變更不予許可︰
(一) 預定變更日前一年內曾變更相同項目者。
(二) 頻道名稱或識別標識與該頻道之設臺宗旨、節目屬性或節目規劃內容有不符者。
(三) 頻道識別標識難以辨識或干擾觀眾收視者。
(四) 同一頻道申請二個以上頻道名稱及識別標識者。
(五) 相同或近似於其他頻道之名稱或識別標識,有致觀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六) 申請短期(未逾一年)變更者。
四、 為配合節慶活動增加識別效果,於不妨礙辨識頻道識別標識之前提下,得於活動期間(未逾二週)就原頻道識別標識為局部裝飾,不受第三點第一款所揭示一年期間之限制,惟應於十四日前將變更內容函請本會備查。於節慶活動結束後,應即自行回復為原頻道識別標識,無需再向本會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