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
三月
三日
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三字第0九二0六二0八二二A號令修正第一條
前言
實施電視節目分級係為顧及節目之藝術創意及內容之完整性,並兼顧維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康,提供觀眾選擇收視之參考。近幾年,國外先進國家為防範電視節目對兒童及青少年的負面影響,紛紛設法防範,電視節目分級制度因應而生。在社會各界的殷切關注下,本局參考國外先進國家施行電視分級之措施,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公布電視節目分級標誌及規範,由業界自律施行。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以及同年三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的「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均明訂主管機關應訂定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乃在是年七月、九月兩次四場的公聽會後定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八十九年元月一日開始施行。「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原訂定「限制級節目一律鎖碼播出」,惟據部分電影頻道業者反映,此一新規定對其生計影響甚大,經本局多次與業界協調後,乃將限制級節目鎖碼播送的措施延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使業界能獲得較充裕的時間調整製播節目方向,並加速完成鎖碼系統等相關配合作業。
為因應實務需要,便於節目分級制度的落實與施行目標之達成,本局曾先通函相關政府單位、社會團體、各電視事業及其相關團體,徵詢修正意見,據以研擬修正草案、召開公聽會,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公告於第五卷第五期之行政院公報,同時亦於新聞局網站上,進行為期二週(九十年五月十日至二十五日)之網路公聽,並無對條文內容提出異議者,而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修正「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本次修正案將原辦法條文由十四條修訂為十六條,並增加各級內容例示說明附表,將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依「暴力、血腥、恐怖」、「性行為、色慾行或具性意涵」、「不當之言語、動作」、「靈異等超自然現象」等分類例示說明,俾便參閱。
另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有關法律授權之規定,本局配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主管機關應依電視節目內容予以分級,限制觀看之年齡、條件;其分級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電視事業應依處理辦法播送節目。主管機關得指定時段,播送特定節目。」之規定,再修正本辦法第一條。予主管機關明確法源依據,得援以要求無線電視事業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規定播送電視節目。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電視事業,於有線電視,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頻道供應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衛星電視,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於無線電視,指無線電視事業。
第三條 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或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電視事業對未違反前項規定之節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將節目分為下列四級,標示分級標識(如附圖),並依附表一規定時段播送: 限制級(簡稱「限」級):未滿十八歲者不宜觀賞。 輔導級(簡稱「輔」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導觀賞。 保護級(簡稱「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觀賞,六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需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伴觀賞。 普遍級(簡稱「普」級):一般觀眾皆可觀賞。
第四條 電視節目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少年及兒童觀賞者,列為「限」級,並應鎖碼播送。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細節、自殺過程細節。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但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以動作、影像、語言、文字、對白、聲音表現淫穢情態或強烈性暗示,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前項所稱鎖碼,係指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播送之影像或聲音,須由收視戶經特殊解碼程序始能視、聽者。
第五條 電視節目無第四條所列情形,但涉及下列情形之一,不適合兒童觀賞者,列為「輔」級。 涉及性之問題、犯罪、暴力、打鬥、恐怖、玄奇怪異或反映社會畸型現象,對於兒童心理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有褻瀆、粗鄙字眼或對白有不良引喻者。
第六條 電視節目無前二條所列情形,但涉及爭議性之主題或有混淆道德秩序觀之虞,須父母、師長或成年親友陪同予以輔導觀賞,以免對兒童心理或行為產生不良影響者,列為「護」級。
第七條 電視節目無前三條所列情形,適合一般觀眾觀賞者,得列為「普」級。
第八條 裸露人體鏡頭得視劇情需要列入「限」級、「輔」級、「護」級或「普」級節目播出。
第九條 第四條至第八條及各級不得播出之特殊內容例示說明如附表二。
第十條 電視節目預告之播送,準用第三條至第九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電視節目分級標識應於每段節目開始播送時,以疊印或插播卡方式,至少標示十秒鐘,其大小應與螢幕上電視事業之識別標識相當。未插播廣告之電視節目,應於節目開始播送時及每隔十分鐘標示分級標識一次,每次至少十秒鐘。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如因他國限制使用中文,得由其分公司或代理商向行政院新聞局報准僅標示不含中文之分級標識。
第十二條 電視節目跨越不同分級時段播送時,不得變更級別。但其前後時段為不同單元,內容亦不連續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應以字幕或影像插播,並以口頭說明告知觀眾。
第十三條 新聞報導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畫面應符合「普」級規定。
第十四條 電視事業之頻道所播送之節目均屬普遍級者,得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免標示級別,經專案核准後,應適時揭示「本頻道節目均為普遍級」。
第十五條 電視事業之頻道總表或提供平面媒體刊載之節目表,應註明節目級別。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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