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依廣播電視法第34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5條的規定,廣播電視業者在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的廣告內容時,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核准證明文件。也就是說,廣播電視業者如果要播送化粧品廣告前,託播廠商應該要先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才可以播送;而在本號解釋公布後,對於有關化粧品廣告事前審查的相關規定,認為已限制了化粧品廠商的言論自由,宣告相關規定違憲,自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因此,現在廣播電視業者在接受化粧品廣告託播時,已毋須再要求託播廠商提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的證明文件囉!
有興趣的朋友可參考以下的解釋文唷: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