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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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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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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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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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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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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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電話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語音通信服務。
三、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電信事業。
五、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六、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七、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八、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公用電話。
九、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
十、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十一、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十二、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指於現有服務之外,另提供一個全套服務,長期需增加之成本。
十三、會計作業程序手冊:普及服務提供者用以記載及說明其執行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制要點詳細步驟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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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
二、電話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語音通信服務。
三、普及服務提供者:指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其必要管理費用之電信事業。
五、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六、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七、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八、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審查認可之公用電話。
九、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電信總局審查認可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
十、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五公里以上之離島。
十一、既有經營者:指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發布施行前已依法經營固定通信業務之經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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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八款配合通訊傳播組織法第二條修正主管機關。
二、為推動業者建置不經濟地區寬頻網路基礎設施,爰於第九款不經濟地區,修正其用詞定義,增訂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提供。
三、配合第八條及第二十條之修正,增訂第十二款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之定義,及第十三款會計作業程序手冊之定義。
四、全服務長期增支成本包括現有各項電信服務下,欲提供完整市話服務所額外發生之交換機、傳輸網路、客戶服務及管理成本等;以其為計算普及服務淨成本,應屬計算普及服務較適當之成本。
五、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制要點係提供普及服務提供者會計處理之原則性規範,普及服務提供者需就其經營業務、組織結構、會計制度及科技技術,訂定符合該要點基本架構之會計程序手冊, 方為合理。
六、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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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電信普及服務業務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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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電信普及服務業務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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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配合通訊傳播組織法第二條修正主管機關為通訊傳播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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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攤之。
普及服務分攤者,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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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攤之。
普及服務分攤者,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交通部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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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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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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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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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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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為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之通信服務,包括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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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語音通信普及服務為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之通信服務,包括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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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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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核定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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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電信總局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電信總局申請擔任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所稱實施年度,指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電信總局審核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普及服務淨成本、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報請交通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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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配合通訊傳播組織法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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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核定前條之實施計畫時,得要求經營者修正其提出之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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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核定前條之實施計畫時,得要求經營者修正其提出之實施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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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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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後,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之維持或改善預測。
三、年度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四、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依第六條及第九條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前項第五款之內容。
第一項之實施計畫,其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報表之編制,應依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制要點辦理。
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制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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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前,其普及率及服務品質之指標。
二、年度普及服務實施後,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之維持或改善預測。
三、年度普及服務之實施方案及其資費。
四、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之預估值。
五、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之詳細計算資料。
電信總局依第六條及第九條公告之實施計畫,均不包括前項第五款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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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課予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依據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制要點規定,提報年度實施計畫之義務。
三、第四項增訂有關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制要點之訂定依據。
四、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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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扣除棄置營收後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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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及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普及服務淨成本,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扣除棄置營收後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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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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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其他服務收入。
八、營業外收入。
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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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提供電話服務及其他相關服務時,所得下列營收:
一、月租費收入。
二、通話費收入。
三、裝置費與接線費收入。
四、接續費收入。
五、網路互連收入。
六、專線或其他網路設備出租收入。
七、其他服務收入。
八、營業外收入。
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跨偏遠地區及非偏遠地區,普及服務提供者計算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總普及服務淨成本時,得計入該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所生之普及服務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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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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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之補助方式如下:
一、偏遠地區,每半徑二百公尺補助二具。
二、非偏遠地區,每二平方公里補助一具。
前項屬政府機構、國中小學校、醫院、監獄、軍營、車站、機場、議會、山區等之不經濟公用電話補助具數,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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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二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之棄置營收,為單一公用電話之服務收入。
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在半徑二百公尺內補助二部為限。但電信總局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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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修訂第三項,就偏遠地區、非偏遠地區,依據實際需要,分別訂定不同之補助方式。
三、對於公用電話有特別需求之單位或地區,予以明定其不經濟公用電話補助具數,由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爰增訂第四項。
四、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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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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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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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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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為普及服務提供者,利用通信網路於不經濟地區以經濟有效之技術,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服務。
前項經濟有效之技術,指於不經濟地區以外區域最多用戶使用之數據通信接取服務速率之技術。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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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數位匯流時代,寬頻數據接取已成為個人獲取知識及資訊之主要途徑,且參考世界各先進國家亦積極推動寬頻數據通訊網路建設,如歐盟二零零二年普及服務指令之「基本電話服務」已將數據通信納入等國際趨勢,並考量我國偏遠地區之用戶常因距離交換機房過遠而無法公平享有寬頻數據服務,造成數位落差,爰參考國外立法及本辦法有關語音普及服務之規定,第一項增訂對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定義。
三、為維護不經濟地區民眾之基本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權益,降低數位落差,並有效降低普及服務淨成本,爰於第一項限定普及服務提供者使用之技術以經濟有效之技術提供數據通信接取之服務為原則;並於第二項該經濟有效技術,指不經濟地區以外區域最多用戶使用之數據通信接取服務速率之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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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既有經營者應於普及服務實施年度(以下簡稱實施年度)前一年六月一日前,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地區為實施單位,提出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但其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計畫已含無法分割之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淨成本者,其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計畫視為已含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既有經營者以外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亦得依前項規定程序,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第一項之實施年度準用第六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實施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七月一日前公告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得再於同年八月一日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申請擔任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普及服務提供者。
主管機關核定前項實施計畫時,應比較各實施計畫所載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淨成本、要求補助之金額、服務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指標改善預測等,並考量申請者本身之營運能力,選擇最佳之實施計畫,必要時,得要求經營者修正其實施計畫。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者如同時提供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時,其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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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第二章語音通信普及服務規定,增訂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其既有經營者、實施單位、實施年度、實施計畫期間等規定均相同。
三、既有經營者如因淨成本無法分割,未能就語音及數據部分,分別提報實施計畫者,仍視其所報實施計畫包括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實施計畫,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以資明確。
四、考量在通訊科技發展下,可提供寬頻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者已不限於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其提供方式除傳統固定式ADSL外,亦可以無線、衛星或微波方式達成或為補充,為擴大業者參與普及服務之實施,使其他符合資格經營者均有機會擔任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者,爰於第二項訂定既有經營者以外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亦得主動提出申請。另有線電視業者於取得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特許後,亦可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以符合電信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類電信事業為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規定,並達服務多樣性與靈活運用。
五、第三項訂定實施年度期間之準用。
六、參考第六條第四項,實施計畫於公告後保留一個月時間,讓既有經營者以外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得再提出較佳之實施計畫,爰訂定第四項以資明確。
七、第五項明定選擇最佳實施計畫,以更有效率的方式達成普及服務之提供;審核實施計畫時,得要求提出者作必要之修正。另為避免重複申請補助,於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者如同時提供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時,其實施計畫之普及服務淨成本應扣除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實施計畫已提報之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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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前條實施計畫應載明事項及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報表之編制準用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實施計畫之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淨成本,為可避免成本扣除棄置營收後之金額。
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可避免成本,應依附件一之計算公式計算之。
第二項棄置營收之得列項目及計算方式準用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但其棄置營收不包括上網費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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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訂定數據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應載明事項及服務淨成本報表編制準用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
三、第二項參考第八條有關語音通信普及服務規定,訂定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淨成本計算方式。
四、第三項訂定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可避免成本計算方式。
五、第四項訂定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棄置營收項目及計算方式。又考量民眾可自行選擇網路服務提供者,可能有該數據電路為普及服務提供者所設,但其並非同時為網路服務提供者,若仍將之計算為普及服務提供者之棄置營收,將與實際不符,故於棄置營收排除上網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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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係指經營者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
前項中小學校指由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指國家圖書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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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係指經營者以優惠資費提供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所需之市內數據通信接取服務。
前項中小學校指由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中小學校;公立圖書館指國家圖書館、省市立圖書館、縣市立圖書館及鄉鎮市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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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除對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之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電路月租費優惠補助外,另增以實施計畫方式補助建設寬頻網路基礎設施成本費用。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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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時,得自行選擇合法之經營者,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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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連接網際網路時,得自行選擇合法之經營者,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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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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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訂定公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前項優惠補助之項目,以市內數據電路之月租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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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訂定公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金額。
前項優惠補助之項目,以市內數據電路之月租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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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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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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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普及服務之運作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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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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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定公告後實施。
普及服務提供者得於其經核定實施計畫以外,應不經濟地區民眾之需求,或主管機關依不經濟地區寬頻發展情形所為指定,於該年度內提報實施計畫,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後實施並申請補助,不受第六條及第十三條所定期間之限制。但其實施計畫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提報者為限。
第一項公告之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如其實施計畫已包括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服務設施者,應依該設施之功能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且不得以該設施再額外申請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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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電信總局應於實施年度前一年十二月一日前公告該實施年度之各項普及服務提供者及其實施計畫。
各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據前項實施計畫於實施年度執行普及服務。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計畫有變更之必要時,普及服務提供者得向電信總局申請變更實施計畫,並經核定公告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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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修正,爰將原先僅針對語音通信普及服務之規定,移列本條,以為其共同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目前寬頻未達之偏遠地區用戶,常因建設成本過高而無法享有寬頻數據服務,如均留待既有經營者自行決定營運策略而提報普及服務實施計畫,則高成本地區之寬頻網路建設將緩不濟急。復考量若採行擬增訂之既有普及服務建設計畫提報及實施時程,於本年底本辦法修正通過後,實際開始實施數據普及服務之年度將自九十七年度開始;惟目前仍有二十多個全區寬頻網路建設未達之村里亟需於短期內加強各該地區之寬頻基礎建設,並基於達成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健全通訊傳播健全發展、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政策任務,故第三項另增訂九十六年度之專案補助方式,將實施計畫提報之方式,採由業者應偏遠地區民眾需求主動提報實施計畫,或由主管機關主動依不經濟地區民眾之需求及該地區寬頻發展情形,專案指定業者建置通訊網路基礎設施,以達法規之積極性與機動性,且儘速縮短寬頻接取之城鄉落差,以應民眾於數位時代之需求。但本專案僅為短期、臨時補充偏遠地區寬頻數據建設不足之因應方式,故其實施計畫以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前提報於當年度實施為限,其後則回歸常態,按年度於固定期間辦理。
五、第四項明定普及服務提供者應依核定之實施計畫申請補助,其同一計畫包括語音及數據服務,不得重複申請補助。
六、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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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地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要求服務之申請;除經核定之資費外,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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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其提供普及服務之地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要求服務之申請;除經核定之資費外,不得向用戶收取額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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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數據通信普及服務之修正,將原僅規範語音通信普及服務之規定移列條次,以供其二者一體適用。
三、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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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核該實施年度之補助。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二、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優惠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經營者計算各地區語音通信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普及率時,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或數據通信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經營者計算語音通信或數據通信接取之第一項第二款之要求補助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定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第一項之補助申請書,其年度普及服務淨成本報表之編制,應依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制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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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五月一日前,檢具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電信總局申請審核該實施年度之補助。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語音通信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普及服務項目之普及率及服務品質改善成效,並分析對社會之影響)。
(二)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及要求補助金額。
(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各項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二、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
(一)普及服務之實施成果統計(包括對學校及公立圖書館提供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接取電路數量統計、服務品質及資費)。
(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要求補助金額。
經營者計算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八條各地區電話服務之普及率時,應以該地區擁有電話之戶數佔該地區總戶數之比例計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要求補助金額,包括按申請日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三個月利息。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要求補助金額扣除前項利息後,不得超過經核定之普及服務提供者實施計畫之要求補助金額預估值之百分之一百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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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修正移列條次以資數據與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共同適用,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配合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修正,第一項增訂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提供者申請補助規定,並調整款次。
四、第二項原申請補助之規定係針對中小學校及公立圖書館優惠補助所為,為資與第一項之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區別之需,爰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酌作文字調整。
六、增訂第六項,課予數據及語音通信普及服務提供者,依據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編制要點之規定,編制電信普及服務財務報告,提報年度補助申請書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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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受理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審核後,公告其結果。
依前項公告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不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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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電信總局受理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後,應公告之,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完成審核後,公告其結果。
依前項公告之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不包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普及服務淨成本詳細計算資料。
電信總局為審核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得命普及服務提供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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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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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以其營業額占全部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項普及服務費用,指對所有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補助金額及必要管理費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按下列方式認定: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額,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項目之營業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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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以其營業額占全部普及服務分攤者營業額之比例,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之。
前項普及服務費用,指對所有普及服務提供者之補助金額及必要管理費用。
普及服務分攤者之營業額,按下列方式認定: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額,並得扣除普及服務項目之棄置營收。
二、第二類電信事業:實施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中須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營業項目之營業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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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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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主管機關為審核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申報之實施年度營業額未達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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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實施年度次年六月一日前,向電信總局申報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實施年度營業額,並檢具相關會計證明資料。
電信總局為審核前項營業額,得命普及服務分攤者及簽證會計師提出說明及補充資料。
普及服務分攤者申報之實施年度營業額未達電信總局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免分攤該年度之普及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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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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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應分攤之金額存入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外,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息。
普及服務分攤者未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其未繳納金額視為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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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應於電信總局公告應分攤比例及金額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應分攤之金額存入指定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存款專戶;其未能於期限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除依電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外,並應按期限截止日之台灣銀行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遲延給付利息。
普及服務分攤者未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其應分攤金額之一部或全部者,其未繳納金額視為呆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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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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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除應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費用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呆帳準備金:
一、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普及服務之第一個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視為第二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所有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條規定方式分攤之。
二、第二個實施年度起,每年按其應分攤普及服務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繳交。
前項一定比例,除依下列方式定之外,主管機關並得依呆帳經驗值調整之:
一、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大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等於該呆帳比例。
二、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小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為百分之一。
前項呆帳比例,指每一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占該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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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普及服務分攤者除應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分攤普及服務費用外,並應依下列規定繳交呆帳準備金:
一、依本辦法規定實施普及服務之第一個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視為第二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所有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條規定方式分攤之。
二、第二個實施年度起,每年按其應分攤普及服務金額之一定比例金額繳交。
前項一定比例,除依下列方式定之外,電信總局並得依呆帳經驗值調整之:
一、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大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等於該呆帳比例。
二、第一個實施年度之呆帳比例小於百分之一者,一定比例為百分之一。
前項呆帳比例,指每一實施年度發生之呆帳占該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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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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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依前條規定繳交之呆帳準備金累積超過上限值之次年起,暫停繳交;停止繳交後之呆帳準備金減少至低於下限值之次年起,重新開始繳交。
前項上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下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但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調整上下限。
某實施年度之呆帳準備金不足支付時,不足之金額視為下一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條規定分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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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繳交之呆帳準備金累積超過上限值之次年起,暫停繳交;停止繳交後之呆帳準備金減少至低於下限值之次年起,重新開始繳交。
前項上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五,下限值為第一個實施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百分之二。但電信總局得視情況調整上下限。
某實施年度之呆帳準備金不足支付時,不足之金額視為下一年度普及服務費用之一部分,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第二十條規定分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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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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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款項除供普及服務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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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款項除供普及服務費用之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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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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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設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核。
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核。
三、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核。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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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電信總局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設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職掌如下:
一、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核。
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核。
三、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核。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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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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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調派主管機關委員,並遴聘其他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費。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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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主任委員調派主管機關委員,並遴聘其他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
前項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費。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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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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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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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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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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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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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另定之。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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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配合主管機關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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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之可避免成本包括偏遠地區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為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營運時所需之可避免固定資產及可避免營運資金之資金成本
(一) 可避免固定資產
- 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帳面價值)。
- 與前述電信設備有關之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
(二) 可避免營運資金
營運資金=現金費用+備用材料費用
現金費用=【營業支出+營業外支出-(折舊+兌換損失+其他非現金支出)】/365 × 營運資金週轉天數
備用材料費用=(全年度使用材料費/12)× 材料平均購儲期間(月)
(三) 可避免資金成本
=【(期初固定資產淨額+期末固定資產淨額)/2+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為維持前述電信設備財產之正常運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一) 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直接成本
- 營運中固定資產所需之折舊費用(不含土地)。
- 為維持交換機房之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能正常運轉所需之維護費用。
- 裝移機、線路查測、用戶設備維修、障礙臺等之用人費用及相關設備之維修費用。
(二) 網路支援成本
- 話務品管費用、材料採購及存控管理費用之分攤。
- 規劃及設計普及服務人員及相關設備之費用。
(三) 業務及帳務處理費用
- 辦理申裝、移、異業務之費用。
- 帳務處理與收帳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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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地區電話服務之可避免成本包括偏遠地區之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Capital cost)及可避免營運成本(Operating cost)。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為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營運時所需之可避免固定資產及可避免營運資金之資金成本
(一) 可避免固定資產
- 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帳面價值)。
- 與前述電信設備有關之土地、建築物及其他設備。
(二) 可避免營運資金
營運資金=現金費用+備用材料費用
現金費用=【營業支出+營業外支出-(折舊+兌換損失+其他非現金支出)】/365 × 營運資金週轉天數
備用材料費用=(全年度使用材料費/12)× 材料平均購儲期間(月)
(三) 可避免資金成本
=【(期初固定資產淨額+期末固定資產淨額)/2+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為維持前述電信設備財產之正常運轉所需之必要費用,包括下列項目:
(一) 交換機房服務區域直接成本
- 營運中固定資產所需之折舊費用(不含土地)。
- 為維持交換機房之電信機械及線路設備能正常運轉所需之維護費用。
- 裝移機、線路查測、用戶設備維修、障礙臺等之用人費用及相關設備之維修費用。
(二) 網路支援成本
- 話務品管費用、材料採購及存控管理費用之分攤。
- 規劃及設計普及服務人員及相關設備之費用。
(三) 業務及帳務處理費用
- 辦理申裝、移、異業務之費用。
- 帳務處理與收帳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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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辦法第十二條增列對不經濟地區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之補助,及第十四條第三項援用此計算公式,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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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公用電話之可避免成本得以單一公用電話之實際可避免成本,或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內全部公用電話之平均可避免成本計之。
可避免成本包括公用電話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
可避免資金成本=【(期初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期末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2+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成本包括公用電話機、電話亭(或壁亭)及裝置成本。
可避免營運資金之定義,同附件一。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可避免營運成本包括:
- 公用電話終端設備之折舊費用。
- 公用電話交換及傳輸線路之維護費用。
- 公用電話維護費用。
- 電話卡印製與銷售費用。
- 收箱及數幣成本。
- 公用電話帳務處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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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不經濟公用電話服務可避免成本之計算公式
不經濟公用電話之可避免成本得以單一公用電話之實際可避免成本,或以市內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服務區域內全部公用電話之平均可避免成本計之。
可避免成本包括公用電話直接使用資產之年度可避免資金成本及可避免營運成本。
一、可避免資金成本
可避免資金成本=【(期初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期末營運中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淨值)/2+營運資金】× 資金成本率
公用電話終端設備成本包括公用電話機、電話亭(或壁亭)及裝置成本。
可避免營運資金之定義,同附件一。
二、可避免營運成本
可避免營運成本包括:
- 公用電話終端設備之折舊費用。
- 公用電話交換及傳輸線路之維護費用。
- 公用電話維護費用。
- 電話卡印製與銷售費用。
- 收箱及數幣成本。
- 公用電話帳務處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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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一)附件一、二計算公式中適用於電信普及服務之資金成本率應等於當時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其餘參數,如營運資金週轉天數及材料平均購儲期間等,應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若未有規定者,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時自行提出,由主管機關審核之。
(二)附件一、二可避免資金成本之計算公式中,固定資產淨額係以期初及期末固定資產淨額之平均計算。但若該實施年度各月份之固定資產淨額變動很大,則應以當年度十二個月之固定資產淨額加權平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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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一)附件一、二計算公式中適用於電信普及服務之資金成本率應等於當時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其餘參數,如營運資金週轉天數及材料平均購儲期間等,應符合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若未有規定者,普及服務提供者應於提出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時自行提出,由主管機關審核之。
(二)附件一、二可避免資金成本之計算公式中,固定資產淨額係以期初及期末固定資產淨額之平均計算。但若該實施年度各月份之固定資產淨額變動很大,則應以當年度十二個月之固定資產淨額加權平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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