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第9條及部分附表修正業以106年7月18日通傳內容字第10648020471號令修正發布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前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訂定發布,考量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僅明定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本法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並未明定申請換照案件亦應駁回,顯係立法者刻意保留。現行第9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案件倘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三項外國人持股限制規定,或本法第五條黨政軍投資限制規定者,不得補正,應附具理由予以駁回,顯有擴大解釋,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爰依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之法理原則,予以刪除。刪除之後換照案件倘有違反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或本法第五條規定,將回歸本法分別依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或第五十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
另為簡化換照作業程序,節約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行政成本,並符合一般財務實務及落實監理,本辦法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二之三及附表三中,有關未來六年營運計畫中關於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部分,亦一併修正為申請人僅須提供未來三年對公司營運狀況之財務規畫,其中第一年為合理預估,第二至三年為概略構想,以回應產業界建議,俾以便民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