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一百零三年
三月
六日
行政院院授主基法字第1030200145A號令修正發布第1、6、9、1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 一 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特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管理機關。
第 三 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會辦理通訊傳播監理業務,依法向受本會監督之事業收取之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證照費、登記費及其他規費之百分之五至十五。但不包括政府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授與配額、頻率及其他限量或定額特許執照所得之收入。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四 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支出。
二、通訊傳播產業相關制度之研究及發展支出。
三、委託辦理事務所需支出。
四、通訊傳播監理人員訓練支出。
五、推動國際交流合作支出。
六、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其他有關支出。
第 五 條 本基金所需工作人員,由本會現職人員調兼之。
第 六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九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十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