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5年
12月
16日
通傳內容字第10548036540號令
1.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通傳法字第09605000240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通傳法字第09605130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5點。
3.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485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之表一、表二、表三、第3點、第4點、第6點、第7點,並自99年5月1日生效。
4.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14806434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之表一、表二、表三、第3點、第7點,並自102年2月1日生效。
5.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通傳法務字第10246026080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
6.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通傳內容字第10548036540號令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並將名稱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之案件,特訂定本裁量基準。
二、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
(一)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四十五條之三裁處者。但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具體明確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盡之法律義務,始得裁處之。
(二)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六十三條裁處者。但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案件,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具體明確規定廣播電視事業應盡之法律義務,始得裁處之。
(三)依其他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義之法律裁處者。
三、於適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時,如經警告後未逾一年,再有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始得裁處罰鍰。
四、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以內」,應自警告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以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之前一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並經送達之日止,未逾一年,再有相同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五、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表二或表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或表四之三),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
六、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達停播要件者,除違反同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與第十五條各條,以事業為停播對象外,廣播事業有分臺者,停播違規之分臺;電視事業經營二個以上頻道者,停播違規之頻道。
七、受處分頻道二年內之裁處次數,指自本次違法行為發生之前一日起,追溯至前二年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裁處送達紀錄。
八、本裁量基準適用於違法行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後之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