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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臺灣省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土地及非都市土地設置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設施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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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96621
通傳法字第09605081736號
一、本要點所稱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證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之事業;所稱都市土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劃設之臺灣省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除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規定得辦理容許使用者外,其餘土地應符合本要點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並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始得設置。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在臺灣省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土地及非都市土地得設置之設施項目如下,但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設施,不得單獨設置:
(一)營業處(含辦公室)。
(二)頭端(機房)。
(三)信號中繼站。
(四)信號接收站。
(五)供電站。
(六)攝影室。
(七)停車場。
(八)警衛室。
(九)其他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之附屬設備。
前項設施用地總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平方公尺,且在臺灣省都市計畫甲種及乙種工業區土地不得大於二千平方公尺;在非都市土地不得大於五千平方公尺。

四、申請於臺灣省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土地設置前點第一項設施時,應檢附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證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許可證。
(二)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四)土地登記簿賸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五)都市計畫圖及千分之一設置地點鄰近現況圖(須經測量技師簽證)。
(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七)土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八)設施平面圖(含座落地址、使用面積,以五00分之一比例尺繪製)。

五、申請於非都市土地設置第三點設施時,涉及用地變更編定者,應檢附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八份,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
(二)興辦事業計畫。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四)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含建築物配置,並標示鄰接道路之寬度及長度。配置圖不得小於一二00分之一,位置圖不得小於五000分之一,均應著色表示)。
(五)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六)申請變更編定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後之用途,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七)設施總說明書。
縣(市)政府受理前項申請案,應會同有關單位查核簽註具體意見後,連同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設施作業審查表(如附表),轉報中央主管機關,由該機關會同變更編定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核。經審核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覆縣(市)政府轉知申請人依法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
附表
┌──────────────────────────────┐
│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設施作業審查表 │
├─────┬─────────┬──────────┬───┤
│系統名稱 │ │頭端地址 │ │
├─────┼─────────┼──────────┼───┤
│負責人姓名│ │營業場所地址 │ │
├─────┼─────────┼──────────┼───┤
│經營地區 │ │電話 │ │
├─────┼─────────┼──────────┼───┤
│土地標示 │ │變更編定面積 (公頃) │ │
│ │ ├──────────┤ │
│ │ │原使用分區及編定類別│ │
├─────┴─────────┴──────────┴───┤
│ │
├────┬──────────┬────┬────┬────┤
│審查單位│審查事項 │審查結果│審查人員│備 註│
├────┼──────────┼────┼────┼────┤
│新 聞│1 是否有有線廣播電視│ │ │ │
│ │ 籌設許可證或有線廣│ │ │ │
│ │ 播電視係統經營者營│ │ │ │
│ │ 運許可證影本。 │ │ │ │
│ ├──────────┼────┼────┼────┤
│ │2 是否有負責人身份證│ │ │ │
│ │ (正反面) 影本。 │ │ │ │
│ ├──────────┼────┼────┼────┤
│ │3 是否有土地使用計畫│ │ │ │
│ │ 配置圖及位置圖。 │ │ │ │
│ ├──────────┼────┼────┼────┤
│ │4 興辦事業計畫內所列│ │ │ │
│ │ 設施項目內容是否合│ │ │ │
│ │ 理。 │ │ │ │
│ ├──────────┼────┼────┼────┤
│ │5 其他 │ │ │ │
├────┼──────────┼────┼────┼────┤
│建設、工│1 申請用地是否鄰接道│ │ │ │
│務、水利│ 路 (道路寬度鄰接長│ │ │ │
│ │ 度得否建築使用) 。│ │ │ │
│ ├──────────┼────┼────┼────┤
│ │2 是否位於自來水水源│ │ │ │
│ │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 │ │
│ ├──────────┼────┼────┼────┤
│ │3 是否影響鄰近農地灌│ │ │ │
│ │ 溉排水設施。 │ │ │ │
│ ├──────────┼────┼────┼────┤
│ │4 座落於山坡地範圍是│ │ │ │
│ │ 否依水土保持法規定│ │ │ │
│ │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 │ │ │
│ │ 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 │ │
│ │ 。 │ │ │ │
│ ├──────────┼────┼────┼────┤
│ │5 是否符合山坡地開發│ │ │ │
│ │ 建築管理辦法相關規│ │ │ │
│ │ 定。 │ │ │ │
│ ├──────────┼────┼────┼────┤
│ │6 是否合禁、限建規定│ │ │ │
│ │ 。 │ │ │ │
│ ├──────────┼────┼────┼────┤
│ │7 申請變更用地是否位│ │ │ │
│ │ 於河川區域或水道治│ │ │ │
│ │ 理計畫用地範圍內。│ │ │ │
│ ├──────────┼────┼────┼────┤
│ │8 其他 │ │ │ │
├────┼──────────┼────┼────┼────┤
│農 林│申請變更用地如為農業│ │ │ │
│ │用地應檢附: │ │ │ │
│ │1 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 │ │
│ │ 。 │ │ │ │
│ ├──────────┼────┼────┼────┤
│ │2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 │ │ │
│ │ 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 │ │ │
│ │ 表。 │ │ │ │
│ ├──────────┼────┼────┼────┤
│ │3 縣 (市) 主管機關審│ │ │ │
│ │ 查農業用地變更案件│ │ │ │
│ │ 收取審查費收據影本│ │ │ │
│ │ 。 │ │ │ │
├────┼──────────┼────┼────┼────┤
│環 保│1 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 │ │ │
│ │ 評估。 │ │ │ │
│ ├──────────┼────┼────┼────┤
│ │2 是否需提送汙染防治│ │ │ │
│ │ (制) 計畫書件。 │ │ │ │
│ ├──────────┼────┼────┼────┤
│ │3 是否位於飲用水水源│ │ │ │
│ │ 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 │ │ │
│ │ 取水口一定距離。 │ │ │ │
├────┼──────────┼────┼────┼────┤
│地 政│1 是否檢附非都市土地│ │ │ │
│ │ 變更編定申請書。 │ │ │ │
│ ├──────────┼────┼────┼────┤
│ │2 變更編定用地是否符│ │ │ │
│ │ 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 │ │
│ │ 制規則規定。 │ │ │ │
│ ├──────────┼────┼────┼────┤
│ │3 是否檢附申請變更編│ │ │ │
│ │ 定同意書。 │ │ │ │
│ ├──────────┼────┼────┼────┤
│ │4 是否檢附土地登記簿│ │ │ │
│ │ 謄 (最近三個月內核│ │ │ │
│ │ 發者憑) 、地籍圖謄│ │ │ │
│ │ 本 (應著免申請範圍│ │ │ │
│ │ ) 。 │ │ │ │
│ ├──────────┼────┼────┼────┤
│ │5 是否位於特定農業區│ │ │ │
│ │ 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 │ │ │
│ │ 地。 │ │ │ │
│ ├──────────┼────┼────┼────┤
│ │6 其他 │ │ │ │
├────┼──────────┴────┴────┴────┤
│審核綜合│1 □同意設置上列設施 │
│意見 │2 □不同意設置上列設施 │
│ │3 □其他 │
└────┴─────────────────────────┘

六、前二點之設施土地,受其他法令限制者,應從其規定,始得申請(變更)使用。但特定農業區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農地不得使用。

七、縣(市)政府受理第四點、第五點申請案時,發現申請文件不齊全、設施項目、總面積違反第三點規定或申請人已擅自(變更)使用者,應駁回其申請案。

八、經核准使用之臺灣省都市計畫甲種、乙種工業區土地,不得移作核准目的外之使用,並應於二年內設置完成使用。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二年內設置完成使用者,應在期滿一個月前向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未設置完成使用者,原核准失其效力。由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暨其施行細則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九、經核准變更使用之非都市土地,不得移作核准目的外之使用,並應於二年內設置完成使用。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二年內設置完成使用者,應在期滿一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未設置完成使用者,原核准失其效力。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縣(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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