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立法目的)
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
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特
制定本法。 |
第 2 條 |
(用辭釋義)
本法用辭釋義如左:
一 稱廣播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聽。
二 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
視與收聽。
三 稱廣播、電視電台者,指依法核准設立之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簡稱
電台。
四 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之事業。
五 稱電波頻率者,指無線電廣播、電視電台發射無線電波所使用之頻率
。
六 稱呼號者,指電台以文字及數字序列表明之標識。
七 稱電功率者,指電台發射機發射電波強弱能力,以使用電壓與電流之
乘積表示之。
八 稱節目者,指廣播與電視電台播放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
不涉及廣告者。
九 稱廣告者,指廣播、電視或播放錄影內容為推廣宣傳商品、觀念或服
務者。
一○ 稱錄影節目帶者,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
播映之節目帶。
一一 稱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
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之事業。 |
第 3 條 |
(主管機關)
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以
下簡稱新聞局) 。
電台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電波監理,頻率、呼號及電功率之使用
與變更,電台執照之核發與換發,由交通部主管之。
前項主要設備,由交通部定之。 |
第 4 條 |
(電波頻率之所有權與其規劃支配)
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
支配。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
第 5 條 |
(公營電台與民營電台)
政府機關所設立之電台為公營電台,由中華民國人民組設之股份有限公司
或財團法人所設立之電台為民營電台。必要時,各類電台得聯合經營之。 |
第 6 條 |
(軍用電台發射事宜之處理)
軍事機關設立軍用電台,其所用發射方式、頻率及呼號,由國防部會同交
通部處理。
軍用電台節目之管理,準用本法之規定。 |
第 7 條 |
(對電台之緊急處分權)
遇有天然災害、緊急事故時,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眾福利,得由主管
機關通知電台停止播送,指定轉播特定節目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
第 8 條 |
(電台設立應力求普遍均衡)
電台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新
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 |
第 9 條 |
(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
為闡揚國策,配合教育要求,提高文化水準,播放空中教學與辦理國際廣
播需要,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其頻率由新聞局與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
定之。 |
第 10 條 |
(申請設立電台程序)
電台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
,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台
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電台設立分台、轉播站,準用前項規定。 |
第 11 條 |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之訂定)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及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設立辦法,由新聞局會同交
通部定之。 |
第 12 條 |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
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為二年,期滿應申請換發。 |
第 13 條 |
(廣播電視從業人員之資格)
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之資格,應符合新聞局之規
定。 |
第 14 條 |
(應經新聞局許可事項)
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
可。
前項停播時間,除不可抗力外,逾三個月者,其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收回
之。 |
第 14-1 條 |
(發展基金)
廣播、電視事業經營有盈餘時,應提撥部分盈餘充作提高廣播、電視事業
水準及發展公共電視之基金;其徵收方式、標準及基金之管理運用,另以
法律定之。 |
第 15 條 |
(廣播電視設備及人員應符規定)
電台設備標準及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資格,應符合交通部之規定。 |
第 16 條 |
(廣播電視節目之種類)
廣播、電視節目分為左列四類:
一 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二 教育文化節目。
三 公共服務節目。
四 大眾娛樂節目。 |
第 17 條 |
(各種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節目之播放時間所占每週總時間,廣播電台不得少於
百分之四十五,電視電台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大眾娛樂節目,應以發揚中華文化,闡揚倫理、民主、科學及富有教育意
義之內容為準。
各類節目內容標準及時間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
第 18 條 |
(特別電台播放節目之分配)
電台具有特種任務或為專業性者,其所播放節目之分配,由新聞局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
第 19 條 |
(本國自製節目之最少比例)
廣播、電視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不得少於百分之七十。
外國語言節目,應加映中文字幕或加播國語說明,必要時新聞局得指定改
配國語發音。 |
第 20 條 |
(刪除) |
第 21 條 |
(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有之內容)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 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
二 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令。
三 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
四 傷害兒童身心健康。
五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六 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 |
第 22 條 |
(不得評論審判中之案件)
廣播、電視節目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
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
論。 |
第 23 條 |
(對於電台報導之要求更正)
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
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
,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
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
第 24 條 |
(被評論者得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
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
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
第 25 條 |
(電台播送節目之審查辦法)
電台播送之節目,除新聞外,新聞局均得審查;其辦法由新聞局定之。 |
第 26 條 |
(得指定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新聞局得指定各公、民營電台,聯合或分別播送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 |
第 27 條 |
(節目時間表應檢送核備)
電台應將其節目時間表,事前檢送新聞局核備;變更節目時亦同。 |
第 28 條 |
(供電台使用節目輸入或輸出均應經許可)
無論任何類型之節目,凡供電台使用者,其輸入或輸出,均應經新聞局許
可。 |
第 29 條 |
(播放國外節目或國內節目轉播國外應經許可)
電台利用國際電信轉播設備,播放國外節目,或將國內節目轉播國外者,
應先經新聞局許可。 |
第 29-1 條 |
(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許可)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
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
第 30 條 |
(得播送廣告電台)
民營電台具有商業性質者,得播送廣告。其餘電台,非經新聞局許可,不
得為之。 |
第 31 條 |
(廣告播送方式與數量分配)
電台播送廣告,不得超過播送總時間百分之十五。
有關新聞及政令宣導節目,播放之方式及內容,不得由委託播送廣告之廠
商提供。
廣告應於節目前後播出,不得於節目中間插播;但節目時間達半小時者,
得插播一次或二次。
廣告播送方式與每一時段中之數量分配,由新聞局定之。 |
第 32 條 |
(廣告不得有之內容)
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廣告內容準用之。 |
第 33 條 |
(廣告內容之審查與播送方式)
電台所播送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內容應依規定送請新聞局審查。
經許可之廣告內容與聲音、畫面,不得變更。
經許可之廣告,因客觀環境變遷者,新聞局得調回複審。
廣告內容審查標準,由新聞局定之。 |
第 34 條 |
(應經核准之廣告內容)
廣告內容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業務者,
應先送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證明文件。 |
第 35 條 |
(廣播電視設備不得由廣告者直接使用)
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將電台設備之全部或一部
,交由委託播送廣告者直接使用。 |
第 36 條 |
(應予獎勵事由)
廣播、電視事業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獎勵:
一 宣揚國策或闡揚中華文化,成績卓著者。
二 維護國家或社會安全,具有績效者。
三 辦理國際傳播,對文化交流有重大貢獻者。
四 推行社會教育或公共服務,成績卓著者。
五 參加全國性或國際性比賽,獲得優勝或榮譽者。
六 在邊遠、貧瘠或特殊地區,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成續卓著者。
七 對廣播、電視學術有重大貢獻,或廣播、電視技術有發明者。
前項獎勵規定,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準用
之。 |
第 37 條 |
(獎勵之方式)
前條之獎勵,除合於其他法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外,由新聞局核給
獎牌、獎狀或獎金。 |
第 38 條 |
(有關機構應予便利)
電台採訪新聞或徵集對業務有關之資料,有關機關應予以便利。 |
第 39 條 |
(優先利用國營交通事業)
電台委託或利用國營交通事業機構,傳遞新聞或電波信號時,得視需要優
先辦理。 |
第 40 條 |
(電台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之限制建築)
電台電波發射機天線周圍地區,因應國家利益需要,得由新聞局會同內政
部、交通部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函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限制
建築。 |
第 41 條 |
(處分之種類)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視情節輕重,由新聞局予以左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罰鍰。
三 停播。
四 吊銷執照。 |
第 42 條 |
(予以警告情形)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一 違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三十
一條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三十三第一項
規定者。 |
第 43 條 |
(處罰鍰事由)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電視事業處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廣播事
業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以內再有前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
三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者。
四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廣播電視事業因播送節目或廣告受前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
告之播送。 |
第 44 條 |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外,並得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
一 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妨害公務罪、妨害投票
罪、妨害秩序罪、褻瀆祀典罪、妨害性自主罪或妨害風化罪,情節重
大,經判決確定者。
三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四 播送節目或廣告,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一,情節重大者
。
五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擅播廣告者。
六 違反第三十五規定者。 |
第 45 條 |
(吊銷執照事由)
廣播、電視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廣播或電視執照:
一 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觸犯或煽惑他人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
叛亂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 播送節目或廣告,其內容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節
重大者。
三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四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第二十六條所為之規定者。
五 被處分停播期間,擅自播送節目或廣告者。
六 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本法規定情事者。
前項第一款情形,在判決確定前,新聞局得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先予停
播。 |
第 45-1 條 |
(非法播放之處罰)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
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視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者,沒入
其設備。
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 |
第 45-2 條 |
(節目違法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
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
目。 |
第 46 條 |
(並吊銷電台執照)
依本法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並由交通部吊銷其電台執照。 |
第 47 條 |
(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罰鍰,受處分人延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8 條 |
(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之執行)
依本法所為停播或吊銷執照處分,受處分人抗不遵行者,得請該管警察機
關協助執行之。 |
第 49 條 |
(罰則之準用於從業人員)
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及節目供應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違
反本法之規定或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得視情節輕重,準用第四十二條或
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
第 50 條 |
(施行細則與各種管理規則之訂定)
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
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工程人員管理規則及電台設備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
第 51 條 |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