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
九月
一日
交通部交郵八十八字第007826號函核定第12、14、19條修正,九月八日公告實施
一、本要點依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本要點所規範之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授權電信總局執行之。
三﹑申請經營衛星通信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特許者,應檢送下列文件各五份,並繳納審查費:
(一)申請書(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二)。
(二)事業計畫書。
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營業項目。
2、營業區域。
3、通信型態。
4、電信設備概況:
(1)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2)系統架構及工作原理(含衛星系統特性說明)。
(3)衛星通信固定地球電臺特性(含無線電頻率規劃)及預定設置位置、數量(格式如附件一,附內政部地政司發售之臺灣地區經建版五萬分之一地形圖1:1影印圖,並標示電臺位置及作業方位角、作業仰角及天線場形圖)。
(4)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空中介面規範;發射功率為可變者,應說明發射功率變化範圍及變化準則。
(5)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其介面規範以採國家標準、世界電信標準機構訂定之標準或國內既有電信網路之介面規範為原則。
(6)系統服務品質。
5、財務結構:
(1)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表。
(2)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及實收資本額之資料。
(3)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三)
(4)股權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或認股人債信之證明文件。
(5)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6)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6、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1)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2)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計畫書)。
(3)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含市場預估,分享市場之比例、預估用戶數、業務推展方式及市場調查報告)。
7、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8、人事組織:
(1)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公司執照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至四)及股東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格式如附件六)。
(2)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五)、公司章程草案、認股人名簿(以持股比例由大至小排序,格式如附件六)。
9、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10、使用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11、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12、其他事項。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含銀行存款、房地產現值等證明)。
(四)其他相關規定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及審查費匯款單影本,應於申請時依相關作業規定一併送達電信總局。
第一項各款書表均以A4紙張橫打(圖表不在此限),依序裝訂成冊,並裝箱送達本會,每箱最大尺寸規格為長四十二公分、寬三十七公分、高三十二公分,申請者所送之各項文件及書表,一概不予退還。
四、同一申請人得同時申請經營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行動通信業務。但應按各申請種類分別提出申請並繳交文件及審查費。
五、電信總局於收受申請案時,應依序編號給據,並審查第三點規定所列各項文件、書表是否齊全及其內容是否完備,如有欠缺或不完備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二星期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並無息退還審查費。
六、申請經營特許案件之審查,審查委員會應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以其他適當方式行之。
七、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如有本規則第十二條所規定不應特許情事之一者,由交通部駁回申請。
八、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不予核可者,由交通部駁回其申請。
九、申請案經審查委員會審查核可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後,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七)。
十、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限為三年。但得依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十一、申請人取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向交通部申請核發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十二、申請人申請核發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固定地球電臺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
(一)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申請書。(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五)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文件:應包括衛星通信網路架構圖、衛星通信網路作業方式、信號方式、建設地點等之詳細說明。
(五)與其他電信事業經營者間網路介接之介面、預定介接點及介接需求之說明資料。
(六)監督衛星通信網路設備施工之工程主管資歷表。(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八)
(七)衛星公司授權使用頻率之證明文件。
(八)架設固定地球電臺應檢具下列資料:
1、衛星固定地球電臺設置申請書。(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六)
2、頻率干擾分析協調資料表(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七),及干擾分析評估資料。
3、設備規格及原廠檢測之證明文件。
4、架設於建築物屋項時:
(1)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檢具開業建築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
(2)架設之固定地球電臺其高度超過九公尺或面積超過建築面積八分之一者,應逕依相關法令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請領雜項執照。
(3)架設處所為申請人本身所有之建築物,應檢附該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如架設於他人之建築物屋頂,應檢附架設處所之租賃契約及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三)。
5、架設於土地上時:
(1)架設於申請人本身所有之土地上,應檢附該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如架設於他人之土地上時,應檢附架設土地之租賃契約及切結書(格式如附件十三)。
(2)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者,應依法向當地主管機關請領雜項執照,並檢具該執照影本。
申請人於交通部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取得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後,欲擴充原事業計畫書以外之固定地球電臺者,除天線直徑一.二公尺以下僅具接收功能之固定地球電臺免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外,應檢附前項第八款所定之文件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十三、衛星通信網路架設許可證(格式如附件八)有效期限為二年。但得依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但因不可抗力事故致遲延逾一年以上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
十四、經營者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衛星固定地球電臺實際使用之載波中心頻率資料(格式如附件十四)報請電信總局備查,必要時,電信總局得派員查核。
十五、固定地球電臺電臺架設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九)有效期限為一年,未能在有效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附繳原電臺架設許可證,向電信總局申請展期一年。但以一次為限。
十六、固定地球電臺(天線直徑大於三公尺以上)架設完成經本局審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無線電臺執照(格式如附件十),執照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限自舊照失效之日起計算之。
小型地球電臺(天線直徑三公尺【含】以下)應依規定辦理型式認證及申請電臺執照(格式如附件十一);執照期限至繳銷時止。
十七、申請人申請核發特許執照應檢具下列資料向電信總局申請,經交通部核定後發給特許執照: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格式詳見本規則附件十)。
(二)籌設同意書。
(三)公司執照影本。
(四)衛星通信網路建設完成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經交通部核定之主要資費及電信總局核定之次要資費證明文件。
(六)公司營業規章經本會核准之證明文件。
十八、衛星通信業務特許執照(格式如附件十二)有效期間十年。
十九、經營者之事業計畫書所載內容如有異動,其屬下列各款項目之一時,應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准。但其變更不得影響履行保證金及原事業計畫書所載之所有責任:
(一)公司名稱。
(二)系統設備建設時程。
(三)衛星固定地球電臺設置地址、廠牌。
(四)衛星固定地球電臺射頻設備。
(五)實際使用載波頻率及頻寬。
(六)衛星通信網路系統架構。
(七)轉接設備。
(八)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及外國人股東之持有股份變動。
(九)主要資費與次要資費。
(十)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十一)使用者權益保障措施。
(十二)其他經電信總局指定之項目。
本規定於申請人經電信總局審查核可後取得特許執照前,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