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
六月
二十一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081735號令修正第二點
一、為規範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停止提供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電信事業,係指以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並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給特許或許可執照之事業。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指依廣告物管理辦法所定廣告物管理之主管機關,及其依法規委任或委託執行之機關。
四、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格式如附件),載明所查獲確定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電話號碼、電信服務種類、處分停止電信服務期間等,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依據廣告物主管機關通知執行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如被停止服務之用戶向電信事業提出異議或訴願時,電信事業應即敘明收受日期,轉陳原處分機關或訴願受理機關。
六、電信事業應指定專責單位或設置受理窗口,負責處理有關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案件,並於處理完畢後十天內,將處理情形函覆作成該行政處分之廣告物主管機關。
廣告物主管機關表:
一、張貼廣告 |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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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招牌廣告 |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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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樹立廣告 |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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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遊動廣告 |
交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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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一)直轄市政府: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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