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4年
8月
27日
通傳平臺字第10441036141號
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之事業計畫書監理要點
一、為維持電信管制架構之一致性,並適度規範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之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接取網路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及貸與人(或出租人)均應經本會核准其變更事業計畫書後,使得使用貸與人(或出租人)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
三、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計畫書變更監理原則如下:
(一)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者,應符合電信法及其授權相關管理規則規定。
(二)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借用人(或承租人)及貸與人(或出租人)均應履行附表電信法及其授權之管理規則義務。
(三)借用人(或承租人)及貸與人(或出租人)應分別於事業計畫書中載明藉由貸與人(或出租人)之接取網路提供服務時,貸與人(或出租人)之系統架構及容量仍可有效處理雙方用戶之訊務及維持適當之服務品質。
(四)借用人(或承租人)完全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者,本會不予核准。
(五)借用人(或承租人)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之訊務量比例應逐年顯著下降。
四、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或提供接取網路予他經營者使用,應向其用戶及大眾公開其相關資訊。
五、經營者使用他經營者接取網路提供電信服務之行為,如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條或第十四條規定,應另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結合或申請聯合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