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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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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九十三十二
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九十三字第 093050401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2、9 點條文 (原名稱: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一、本要點依據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為管理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相關事項,特設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三、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電信總局局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電信總局遴聘機關代表、學者及專家擔任之。

四、管理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五、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視需要續聘之;委員在任期內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電信總局另聘委員遞補,其任期以補滿原任期為限。

六、管理委員會職掌:
(一)普及服務年度實施計畫之審核。
(二)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核。
(三)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核。
(四)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五)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六)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七)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七、為配合管理委員會作業需要,電信總局得設工作小組辦理下列行政事項:
(一)會議之議程編訂、通知協調及連繫、記錄。
(二)受理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提出及其公告事項。
(三)受理普及服務提供者補助之申請及其公告事項。
(四)受理普及服務分攤者年度營業額之申報及其公告事項。
(五)彙整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並公告之。
(六)政策法制釋疑事項。
(七)普及服務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八)普及服務基金年度決算報表編製。
(九)其他庶務性工作。
  電信總局為辦理前述事項,必要時得聘請臨時工作人員協助辦理之。

八、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交通費或研究費。
  前項費用及管理委員會行政作業所需費用,為普及服務費用中之必要管理費用,由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支應之。
  前項必要管理費用支給標準:
(一)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查費:每位委員新臺幣三萬元,審核下列項目:
 1、不經濟地區電話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核。
 2、不經濟公用電話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核。
 3、免費海岸電臺船舶遇險及安全通信服務實施計畫之審核。
(二)研究費:按委員人數暨開會次數支付,每位委員每次新臺幣二千元。
(三)交通費:檢據實報實銷。
(四)行政作業費用,檢據實報實銷。
(五)自九十二年起,每年除審查普及服務實施計畫並給付其必要管理費用外,並支付每位委員新臺幣二萬元審查費,審核下列項目:
 1、普及服務補助申請書之審核。
 2、普及服務分攤者所報營業額之審核。
 3、普及服務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比例及金額之核算。
 4、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收支情況之查核。
 5、普及服務運作成效之評估。
 6、其他有關電信普及服務之事項。

九、第一個普及服務實施年度定為九十一年度,有關普及服務實施年度及前、後年度,即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暨九十三年度必要之管理費用,於普及服務分攤者尚未繳納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及呆帳準備金前,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墊付,供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俟九十三年普及服務分攤者繳納呆帳準備金後歸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十、管理委員會應視申請(報)案件審查之需要,由主任委員召開委員會會議,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會議,不得指派他人代理。
(二)每次會議應有委員半數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但如經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就特定事項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或決議、或普及服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作業要點另有規定者,從其決議或規定。
(三)管理委員會得邀請專家、學者、機關代表或相關業者到會陳述意見。
(四)每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

十一、委員應本諸公正客觀之立場,獨立行使職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委員應自行迴避或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命其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查:
(一)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為申請(報)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顧問或持股佔百分之五以上股權之自然人股東者。
(二)委員與申請(報)人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三)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申請(報)案件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其他有直接利害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本申請(報)案件申請(報)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五)於該申請(報)案件,曾為證人、鑑定人、簽證或查核之會計師及其合夥人者。

十二、委員、工作小組及出席委員會會議之人員就委員會會議內容及相關事項,應保守秘密。依資料提供者註明應予保密之資料,非依法令,不得洩漏之。但申請(報)人就其申請(報)案件內容已自行公開者,不在此限。

十三、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電信總局停止其委員職務或予以解聘,並得另聘他人繼任之:
(一)對委員職務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二)有第十一點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迴避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四)因故不能執行委員職務者。

十四、委員中若因職務異動而不適宜繼續擔任委員時,得予解聘。

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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