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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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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一百零二十一
通傳法務字第10246026080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

 

1.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通傳法字第09605000240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通傳法字第09605130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5點。

3.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485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之表一、表二、表三、第3點、第4點、第6點、第7點,並自99年5月1日生效。

4.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14806434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之表一、表二、表三、第3點、第7點,並自102年2月1日生效。

5.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通傳法務字第10246026080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處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其他違法經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含各該事業負責人及行為人),適用本要點。

二、本會處理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廣播事業適用、表二:電視事業適用)與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適用於下列裁處罰鍰之案件:

(一) 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第四十九條裁處者。

(二)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或第七十條裁處者。

(三) 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裁處者。

(四) 依其他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義之法律裁處者。

三、於適用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時,如經警告後未逾一年,再有同類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始得裁處罰鍰。

四、   

(一)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一年以內」,應自警告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算。

(二)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一年內經處罰二次,再有前二條情形者。」,指自本次行為發生日起,追溯至前二次受裁罰日止,未逾三六五日,再有同類型之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五、主管業務單位於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罰鍰額度參考表(表三),擬具適當之罰鍰建議。

六、第三點、第四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行使職權時,得適用之。

七、本要點適用於違法行為日發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後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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