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
十二月
三十一日
通傳播字第096488008800號
一、(行政指導之界限)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實施廣播電視內容監理行政指導時,應在本會法定職權及所掌事務範圍內進行,並應注意廣播電視相關法規之目的,不得濫用。
二、(行政指導之目的及用語)
行政指導係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
前項行為應避免採取類似法令或行政處分之強制性或禁止性用語,例如「應」、「不得」等;宜以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用語,例如「務須」、「注意」、「配合」、「建議」等代替之。
三、(行政指導標準作業處理流程)
本會依職權調查或受理檢舉違反廣播電視內容監理案件時,得實施下列各款之行政指導:
(一)案件屬同一業者反覆發生之違法行為者,於本會完成裁處後,應由傳播內容處(以下簡稱本處)科長以上主管對其實施行政指導,並立即彙整書面資料(如附表一),陳報本處處長。
(二)案件須經專業諮詢會議認定始得處分者,為避免違法情節擴大,得由本處科長以上主管通知業者予以改善。但不得判定其是否違法,並應立即彙整書面資料(如附表一)陳報本處處長。
(三)案件屬社會關注並經媒體報導具重大性質者,於陳報本處處長後,由本處簡任以上主管實施行政指導,並應立即通報本會主任委員(通報單如附件二);後續處理及業者改善情形並應簽報本會主任委員。
廣播電視內容監理之行政指導,其標準作業處理流程如附表三。
四、(行政指導之明示性及態樣)
本會實施行政指導時,應明示其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
前項行政指導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如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時,除行政上有特別困難外,應以書面為之。
五、(拒絕之處理與意見陳述)
行政指導之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本會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如有必要者,應根據個案之事實證據進行後續調查事宜。
對多數廣播電視事業實施行政指導時,如有部分業者明確拒絕指導者,本會仍得對其他業者續行行政指導。
行政指導之相對人,就行政指導之方式或內容,得向本會表示意見,本會對其意見應予答覆,認有理由者,應予變更。
六、(一般法律原則之遵守)
行政指導應遵守依法行政原理,不得逾越相關法令,並應遵守其他行政法之一般原則。
七、(行政指導之轉換)
對於未達違法程度或法規未明確規範,但屢經民眾反映不妥之案件實施行政指導時,得以書面方式呼籲、建議或勸導業者改善。
對多數廣播電視事業經常違法之類型行為實施行政指導時,得以行為警示方式為之。
前二項行政指導之實施,本會得與業者協商,並提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函請廣播電視事業相關公協會轉知所屬會員參考。
第二項行政指導於符合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之要件時,本會得訂頒為行政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