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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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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九十十五
交通部 (90) 交郵發字第 00063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十三條

  為促進我國國家競爭力,完備電信基礎設施,以提供傳輸效率更快、容量更大及兼具多媒體功能之通訊環境,繼完成固定通信網路業務之開放後,政府遂積極研擬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之開放事宜,俾加速完成我國無線寬頻通信基礎建設。
  鑒於頻率資源的有限性,無線通信業務之執照釋出時,均採對所佔用之頻率繳交頻率使用費作為獲得該公共財之代價,由於行動通信業務的迅速發展,對頻率資源的需求大增,在供不應求的情況下,許多國家紛紛經由市場機制決定頻道商業價值的作法,藉以達成無線執照及頻率的釋出。基於政府財政資金需求、釋照透明性、經營業者的風險評估及顧及消費者權益與市場有效競爭維持下,本業務執照採公開競價機制方式釋出,以充分反映執照之合理經濟價值。
  為因應是項業務開放作業,乃依據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研擬本管理規則,俾作為開放作業及未來營運管理之依據。茲將其重點分述如下:
一、發照程序採形式審查及競價拍賣二階段方式(第五條)。
二、執照發放張數及所使用頻率之頻寬及頻段(第七條)。
三、同一申請人及聯合申請人之界定及限制,以避免本業務執照為少數人所壟斷或申請人間有不當串謀(第十條、第十一條)。
四、競價作業流程指導(第二十一條)。
五、執照競價方式及相關作業(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條)。
六、陳述意見之排除(第三十二條)。
七、得標金之繳交及核退程序(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
八、籌設同意書之核發(第三十七條)。
九、系統架設許可及電臺架設許可之申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
十、特許執照之核發及有效期間(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
十一、電臺設置之限制(第六十二條)。
十二、電臺共構或共站之規定(第六十三條)。
十三、經營者與第二類國際通信業者互連資費規定(第七十一條)。
十四、電波涵蓋率之規定(第七十四條)。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條文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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