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第 1 條 |
本規則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規則所稱第二類電信事業,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
第 3 條 |
第二類電信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並由電信總局執行監督管理。
|
第二章 申請許可程序 |
第 4 條 |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
許可,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其為獨資經營
者,並記載出資人或負責人及所在地;其為合夥經營者,並記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
所在地。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第二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網路或系統架構、電信設備機房建設地點、各地點建設計畫之電信設備概況。
二、終端使用者之軟、硬體設備需求與介面條件及所採行之技術標準。
三、財務結構:
(一)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年度決算書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二)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額資料。
(三)獨資商號及合夥事業,應提出資本額資料。合夥經營者並應提出合夥人名冊、出資
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影本。
四、與國外電信事業合作者,應檢附與國外電信事業合作、協議之相關文件;其文件內容
應包括:
(一)雙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國際電路兩端設置地點。
(三)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四)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
五、申請經營數據交換通信業務、寬頻交換(數據部分)通信業務者,應附編碼原則及相
關資料。
六、公司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配置概況。
七、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
第 5 條 |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應於接獲電信總局
通知補正之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
第 6 條 |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經審查申請人依第四條檢附之文件與申請之業務相符者,由電
信總局發給許可證明。
|
第 7 條 |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於取得許可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其網
路系爭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發給許可執照:
一、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商業登記證影本。(已提出者,得免繳)
二、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三、公司經理人及相關人員名冊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網路建設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電信總局申請展延
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註銷其許可證明。
|
第 8 條 |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電信總局應附具理由不予許可:
一、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所裝設之設備經電信總局審驗不合格者。
|
第 9 條 |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第二類電信事業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住所。
二、資本額。
三、營業項目。
四、營業區域。
五、執照有效日期。
六、發照日期。
七、執照字號。
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未申請換發者,
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
|
第 10 條 |
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
許可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其登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
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
第 11 條 |
第二類電信事業經核定之事業計畫書內系統架構圖、與國外加值業連線、數據交換通信業
務編碼原則或寬頻交換(數據部分)通信業務編碼原則,有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向電
信總局申請許可。
|
第三章 營運管理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2 條 |
第二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電信總局得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其
違規情形可以改善或補正者,電信總局應要求其限期改善或補正,未依限期改善或補正者
,依前段規定辦理:
一、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不提繳普及服務基金,經限期仍未提繳者。
四、承租電路設備提供語音單純轉售者。
五、其他違反本法或其相關法規者。
|
第 13 條 |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提供服務之主要收費及其他供給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其內容如下
:
一、營業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服務有關之條件。
三、使用者之權利、義務。
四、契約之終止。
五、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前項營業規章於實施前,應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
第 14 條 |
第二類電信事業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
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應即通知使用者。
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電信總局應註銷其許可執照。
|
第二節 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業務 |
第 15 條 |
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業務,係指經營者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專線及設置節點構成網路
,以提供用戶作公司內部間通信之業務。
前項所稱公司內部,指公司之內部單位公司、分支機構、相互投資之公司及其控制或從屬
之公司。
|
第 16 條 |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業務者,應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專線,供作用戶與網路間及
網路內部節點間連接之用,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其用戶提供非公司內部間之通信服務。
二、為其用戶提供受信端再轉接之通信服務。
|
第 17 條 |
構成公司內部間通信之通信鏈路,其發信端與受信端應至少一端經由專線介接;其一端經
由公眾電信網路介接者,應由經營者網路節點之確認程序,始得提供通信服務。
前項確認程序,經營者應於申請許可經營時,於事業計畫書敘明之。
|
第 18 條 |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業務者,應至少保存其用戶基本資料至契約終止後一年。
前項用戶基本資料,包括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構、相互投資之公司及其控制
或從屬之公司之名稱與地址、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公司內部撥號計畫及用戶與業者網
路連接之專線電路編號等。
如用戶之公司內部關係為相互投資之公司及其控制或從屬之公司時,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
信服務業務者,應檢具用戶名稱、地址及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
第 19 條 |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業務者,應登錄及保存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路編號相關
路由表及通信紀錄資料。
前項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路編號、相關路由表於經營期間內須持續保存,通信紀錄
資料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
第三節 電話秘書業務 |
第 20 條 |
電話秘書業務,係指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機線設備,並附加電腦及相關軟硬體設備或採
用人工方式,提供留話、傳話、取話及呼叫等服務。
|
第 21 條 |
經營電話秘書業務者,應登錄其用戶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號碼
及其臺號號碼等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項資料應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
第 22 條 |
經營電話秘書業務者,應保存用戶之通信紀錄資料至少三個月。
|
第 23 條 |
經營電話秘書業務者,如提供語音信箱服務時,需有保存用戶至少五次完整語音信箱通信
內容之設備,並應保存用戶最近五次之完整通信內容;司法、監察或治安機關依法定程序
要求對特定用戶保存完整語音信箱內容一定期限時,亦應配合辦理。
|
第 24 條 |
經營電話秘書業務者,於司法、監察或治安機關依法定程序調查時,不得拒絕提供前三條
所定各項資料。
|
第四章 通信設備維運之管理 |
第 25 條 |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各項電信設備之施
工、維護及運用。
|
第 26 條 |
第二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第二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不符合前項技術規範時,電信總局得限期改善或限制其使
用。
|
第 27 條 |
電信總局對於第二類電信事業必要時得派監理人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其所裝置之各項電
信設備,並得要求就其設施之狀況與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
第五章 罰則 |
第 28 條 |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
第六章 附則 |
第 29 條 |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依本部訂定之標準,繳交許可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
第 30 條 |
本規則施行前,依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管理辦法或管理規則領有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加值網
路設備審定證明或交通部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許可執照之業者,應於本規則發布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將原領執照繳回,並由電信總局依原核准範圍,免費換發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
執照。
原持有電信加值網路設備審定證明或經營許可執照之業者,逾前項規定期限未將原領執照
繳回並辦理換照,經電信總局定期通知換照而逾期仍不辦理者,依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
規定辦理。
|
第 31 條 |
本規則修正施前已經營電話秘書業務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內,依規
定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或變更;逾期未辦理者,經電信總局通知仍不辦理,依本法第六十
四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
第 32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