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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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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八十九十一十七
交通部 (89) 交郵發字第 8972 號令修正發布第 7、11~14、25、28、30、3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第二類電信事業,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第 3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並由電信總局執行
監督管理。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程序
第 4 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規定文件,
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取得許可執照後,
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其為獨資經營者,並記載出資人或負責人及所在地;其為合夥經營
    者,並記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及所在地。
二  營業項目。
三  營業區域。
四  通訊型態。
五  電信設備概況。
第二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網路或系統架構、電信設備機房建設地點、各地點建設計畫之電信設
    備概況。
二  終端使用者之軟、硬體設備需求與介面條件及所採行之技術標準。
三  財務結構:
 (一) 已成立之公司,應提出最近年度決算書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
      表。
 (二) 籌設中之公司,應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薄、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額資料。
 (三) 獨資商號及合夥事業,應提出資本額資料。合夥經營者並應提出合
      夥人名冊、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影本。
四  與國外電信事業合作者,應檢附與國外電信事業合作、協議之相關文
    件;其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 隻方約定提供之業務種類。
 (二) 國際電路兩端設置地點。
 (三) 有效期間或終止條款。
 (四) 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
五  申請經營數據交換通信業務、寬頻交換 (數據部分) 通信業務者,應
    附編碼原則及相關資料。
六  公司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配置概況。
七  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第 5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應
於接獲電信總局通知補正之期限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
備者,不予受理。
第 6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經審查申請人依第四條檢附之文件與申請之業
務相符者,由電信總局發給許可證明。
第 7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於取得許可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發給許
可執照:
一  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已提出者,得
    免繳)
二  預定開始營業日期。
三  公司經理人及相關人員名冊與證明文件影本。
四  各機房設備配置圖及樓層平面配置圖。
第二類電信事業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應向固定通信業務或衛星固定通信
業務經營者租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其系統內不同機房間或其系統與其他系統間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
    築物內,並報經電信總局備查者。
二  其系統與用戶間所用之銜接傳輸電路在同一建築物內,並報經電信總
    局核准者。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
,向電信總局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註銷其許可證明
。
第 8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電信總局應附具理由
不予許可:
一  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
二  所裝設之設備經電信總局審驗不合格者。
第 9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第二類電信事業名稱、主事務所及代表人姓名、住所。
二  資本額。
三  營業項目。
四  營業區域。
五  執照有效日期。
六  發照日期。
七  執照字號。
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期限屆滿前六個月,應申請換發許可執照,其
未申請換發者,原領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得繼續經營第二類電信事
業。
第 10 條
許可執照不得出租、轉讓。
許可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其登載事項有
變更時,應申請換發。
依前項規定補發、換發之許可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 11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核定之營業項目及事業計
畫書內系統架構圖、與國外加值業連線、數據交換通信業務編碼原則或寬
頻交換 (數據部分) 通信業務編碼原則,有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向電
信總局申請許可。
   第 三 章 營運管理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2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營運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
一  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
二  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  不提繳普及服務基金,經限期繳納仍未提繳。
四  承租電路設備提供語音單純轉售。
第 13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
信總局備查,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營業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服務有關之條件。
三  使用者之權利、義務。
四  契約之終止。
五  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第 14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預定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
終止日一個月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並應即通知使用者。
前項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前十五日應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
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時,電信總局應註銷其許可執照。
      第 二 節 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業務
第 15 條
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業務,係指經營者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專線及設
置節點構成網路,以提供用戶作公司內部間通信之業務。
前項所稱公司內部,指公司之內部單位公司、分支機構、相互投資之公司
及其控制或從屬之公司。
第 16 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業務者,應向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專線,供作
用戶與網路間及網路內部節點間連接之用,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為其用戶提供非公司內部間之通信服務。
二  為其用戶提供受信端再轉接之通信服務。
第 17 條
構成公司內部間通信之通信鏈路,其發信端與受信端應至少一端經由專線
介接;其一端經由公眾電信網路介接者,應經由經營者網路節點之確認程
序,始得提供通信服務。
前項確認程序,經營者應於申請許可經營時,於事業計畫書敘明之。
第 18 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業務者,應至少保存其用戶基本資料至契約終
止後一年。
前項用戶基本資料,包括公司之內部單位、分公司、分支機構、相互投資
之公司及其控制或從屬之公司之名稱與地址、公司內部關係證明文件、公
司內部撥號計畫及用戶與業者網路連接之專線電路編號等。
如用戶之公司內部關係為相互投資之公司及其控制或從屬之公司時,經營
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業務者,應檢具用戶名稱、地址及公司內部關係證
明文件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第 19 條
經營公司內部網路通信服務業務者,應登錄及保存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
線電路編號相關路由表及通信紀錄資料。
前項連接網路內部節點之專線電路編號、相關路由表於經營期間內須持續
保存,通信紀錄資料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第 三 節 電話秘書業務
第 20 條
電話秘書業務,係指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機線設備,並附加電腦及相關
軟硬體設備或採用人工方式,提供留話、傳話、取話及呼叫等服務。
第 21 條
經營電話秘書業務者,應登錄其用戶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
住址、電話號碼及其台號號碼等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項資料應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第 22 條
經營電話秘書業務者,應保存用戶之通信紀錄資料至少三個月。
第 23 條
經營電話秘書業務者,如提供語音信箱服務時,需有保存用戶至少五次完
整語音信箱通信內容之設備,並應保存用戶最近五次之完整通信內容;司
法、監察或治安機關依法定程序要求對特定用戶保存完整語音信箱內容一
定期限時,亦應配合辦理。
第 24 條
經營電話秘書業務者,於司法、監察或治安機關依法定程序調查時,不得
拒絕提供前三條所定各項資料。
   第 四 章 通信設備維運之管理
第 25 條
經營下列各款業務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
程人員,負責及監督各項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
一  分封交換 (X.25) 數據通信業務。
二  數據交換通信業務。
三  寬頻交換 (數據部分) 通信業務。
四  使用國際直達電路與國外網路介接之網際網路接取業務。
第 26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第二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不符合前項技術規範時,電信總局得限期
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 27 條
電信總局對於第二類電信事業必要時得派監理人員攜帶證明文件,查驗其
所裝置之各項電信設備,並得要求就其設施之狀況與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
提供相關資料。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8 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9 條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依本部訂定之標準,繳交許可費、審查費、審驗
費及證照費。
第 30 條
本規則施行前,依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管理辦法或管理規則領有交通部電信
總局電信加值網路設備審定證明或交通部電信加值網路業務經營許可執照
之業者,應於本規則發布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將原領執照繳回,並由電信總
局依原核准範圍,免費換發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
第 31 條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經營電話秘書業務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一
年六個月內,依規定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或變更;逾期未辦理者,經電信
總局通知仍不辦理,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3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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