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09405092350號令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規字第0920508582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8條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因科技蓬勃發展,第二類電信事業須使用電信號碼業務日益增加,為因應該項業務電信號碼需求,及規範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爰檢討修正本辦法,本次修正重點如次:
一、增訂第二類電信事業取得電信號碼之相關資格,俾讓電信業者有明確遵循依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三條之一及第十條)
二、增訂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時,應負有與其他業者互連協商之義務,並規定核配電信號碼至國外前應先經核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
三、因應第二類電信事業獲轉分配電信號碼需要,增訂用戶號碼轉分配者與被轉分配者之義務與違反規定時之處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及繳納時間,應依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增訂對轉分配之電信號碼提供為非轉售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服務時,轉分配者得對獲轉分配者收取之電信號碼使用費費額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名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執照,或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許可並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二、籌設者:指取得交通部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同意書而未取得特許執照者。
三、電信號碼:指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管理,以維持公眾電信網路正常運作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號碼資源。
四、電信網路編碼計畫:指電信總局為規劃管理電信號碼資源所定之計畫。
第三條
籌設者於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依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文件,得向電信總局或電信總局委託之機關(構)申請核配電信號碼: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籌設同意書影本。
三、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
四、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五、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第一類電信事業、符合第三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但書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依電信總局公告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並檢具下列文件,得向電信總局或電信總局委託之機關(構)申請核配電信號碼: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三、用戶數量資料(含已核配用戶清冊、話務資料或可供查核用戶數之文件資料)。
四、其他應檢具之資料。
前二項電信號碼核配基準、申請表格式及其他應檢具之資料,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籌設者未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前,得申請核配系統測試所需之電信號碼;其核配基準及使用期限,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核准,籌設者或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變更。
第三條之一
第二類電信事業依下列規定取得電信號碼︰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之撥號選接服務網路識別碼應向電信總局申請。
二、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之行動網路碼或用戶號碼應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取得。
三、申請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其用戶號碼應向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取得。但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得向電信總局申請。
第八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規定。
二、不得提供其經特許或許可經營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使用。
三、依電信網路編碼計畫之變更,調整其所獲配之電信號碼。
四、除第十條或其他電信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其所獲配之電信號碼。
五、不得拒絕他經營者對所獲配電信號碼之網路互連協商要求。
六、非經電信總局同意,不得在國外轉配、轉銷或販售其所獲配之電信號碼。
七、尚有空號可配時,用戶返還之號碼應保留三個月;已無空號可配時,用戶返還之號碼應保留二個月,暫不配予他人使用。
前項第七款之號碼保留期限,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籌設者或經營者獲配之電信號碼予以收回一部或全部:
一、受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受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開始使用者。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
三、申請核配電信號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者。
四、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者。
五、經撤銷或廢止籌設同意、特許或許可者。
六、未達電信總局所定電信號碼最低使用率標準,或其他違反電信總局有關電信號碼使用規定者。
第十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依第三條之一第二款與第三款規定,將用戶號碼轉分配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並應將完成轉分配之用戶號碼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定期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前項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營業、變更與其合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終止使用獲轉分配用戶號碼時,其用戶號碼應由原轉分配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收回。但已由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核配予終端用戶使用之用戶號碼,如該終端用戶同意成為原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用戶時,應同意該終端用戶繼續使用原號碼。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收回之用戶號碼,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辦理後,始得再予核配。
獲轉分配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有前條所定情事者,原轉分配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電信總局要求,收回該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用戶號碼。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三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等規定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電信總局得停止其轉分配電信號碼之權利至改善為止。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電信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使用電信號碼時,應遵守第八條規定。
第十一條
經營者應依電信總局所定收費基準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所稱電信號碼使用費,係指經營者就其所獲配電信號碼資源每年應定期繳交之費用。
為有效反映電信號碼之管理行政成本、使用率及不同數字之潛在價值,電信總局得對不同之電信服務、不同數字及不同使用率之電信號碼資源,分別訂定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基準。
第一項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基準及每年應繳納時間等事項,依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辦理。
第十二條
依法規轉分配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及所獲配電信號碼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用戶攜出之經營者,得分別向該第二類電信事業與移入經營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向第二類電信事業與移入經營者收取之電信號碼使用費費用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轉售電信服務或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以該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移出經營者自電信總局取得該電信號碼所繳納之費用額為限。
二、其他原因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除第一款之費用額外,並得加計該費用額百分之五為上限之行政管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