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
五月
二十九日
中華民國年月日交郵發字第091B000032號令發布修正
為建立適合我國國情,且有利於我國電信事業健全發展之資費管制制度,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修正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將資費管制制度改為「價格調整上限制」,並於八十九年訂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俾使各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有所遵循。為進一步簡化資費審查程序、賦予業者更大訂價彈性、活絡電信市場機制,以增進消費者福利並撙節行政成本,爰檢討逐步放寬對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核備時程、電信資費促銷費率之限制等相關規定,修正本辦法第九條、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條文,修正重點如次︰
一、為簡化資費審查程序、賦予業者更大定價彈性、活絡電信市場機制,以增進消費者福利並撙節行政成本,故縮短對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核備時程。(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
二、增訂市場主導者促銷方案內容包含主要資費項目及非主要資費項目之辦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
三、為配合簡化資費審查程序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增訂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時,電信總局得命其改善。(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五項)
四、增訂各業者之資費調整或訂定方案經核定或備查後未實施時,應於期限內報請電信總局核准並於相關場所完成公告。(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考量促銷方案資費計算方式須透明化,明訂第一類電信事業調整資費公告時,應附新舊費率對照表。(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
修正條文
第九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調整及其促銷方案,至少應於實施日前七日,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並報請電信總局備查。但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各項業務主要資費之調整及其促銷方案,應於預定實施日前十四日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核定,於核定文到次日在前述所定場所公告,並於公告日起七日後實施。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各項業務促銷方案,其實施內容包含主要資費項目及非主要資費項目者,應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主要資費,包括下列項目:
一、市內網路業務:
(一)市內網路月租費。
(二)市內網路通信費。
(三)市內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四)公用電話通信費。
二、長途網路業務:
(一)長途網路通信費。
(二)長途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三、國際網路業務:
(一)國際網路通信費。
(二)國際網路出租電路月租費。
四、行動電話業務:
(一)行動電話網路月租費。
(二)行動電話網路通信費。
五、經電信總局公告之資費項目。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依第二項規定陳報之資費違反前三條規定者,交通部或電信總局得先命其改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陳報或實施之資費及其促銷方案,若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不公平競爭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
第九條之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核定或備查之資費訂定、調整或促銷方案,嗣後決定不予實施者,應於預定實施日前先敘明理由,報請電信總局核定或備查。其已公告者,並應於原公告之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報請核定或備查不予實施之資費方案,除有正當理由外,於報請電信總局核定或備查後三個月內不得再予實施。
第十一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第九條規定報請核定或備查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調整資費之詳細說明及新舊費率對照表。
二、實施日或預定實施日。
三、定有實施期間者,其適用期間。
四、特定實施地區者,其地區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調整各項業務主要資費者,除依前項規定外,應另檢具營業收支、投資報酬率之預測及符合第二條公式之計算說明。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資費之首次訂定,其核定、備查或公告,依前五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實施之組合式費率、套裝費率或數量折扣費率,其組成之資費,均應依前八條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組合式費率,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業務不同資費項目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所稱套裝費率,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不同電信業務資費之組合,設定可讓用戶選擇不同費率選單;所稱數量折扣費率,係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對於同一電信業務資費,按用戶使用訊務量之不同數量等級給予不同之折扣費率。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第九條規定報請核定或備查資費時,應另行提報各項費率組合分析佐證說明。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