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
四月
十一日
交通部 (86) 交郵發字第 8627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1 條
第 1 條 |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用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 (以下簡稱建築物電信設備) 之裝置,應依本
規則之規定;本規則本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3 條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 電信管箱設備:指收容電信線纜之設備,如引進管、垂直幹管、管道
間、線纜支架、水平配管、地板管槽、總配線箱、集中總箱、主配線
箱 (室) 、支配線箱、拖線箱及出線匣等。
三 電信配線設備:指使用於用戶建築物之電信光纜、電纜及其固接附屬
設備,如引進線纜、屋內線纜、光終端配線箱、端子板、電信用插座
、電話用戶迴路遙測介面隔離器及保安器等。
四 電信室:指建築物內專供引進線纜及設置第一類電信事業電信設備之
用空間。
五 電信機械設備:指使用於用戶建築物內之電信交換設備、電信傳輸設
備、電信終端與介面設備及其相關附屬設備之總稱。
六 電信保安接地設備:指用於保護電信機線設備之接地裝置及各種安全
設施。
七 屋外電信線路設備:指同一建築基地內,各建築物間構成電信網路之
架空、地下線路及地下管路等線路設備。
八 區域網路設備:指構成企業或機關內部數據及多媒體通信服務之網路
設備,如傳輸媒體、伺服器、與公眾電信網路銜接之轉換器、工作站
及其週邊設備等。
九 引進管:指以架空或地下方式引進至建築物內總配線箱或電信室之電
信管道。
一○ 電信交換設備:指用以交接、切換電信訊息之設備,如第一類電信
事業之交換設備、用戶專用交換設備及其相關附屬設備等。
一一 用戶專用交換設備:指安裝在用戶建築物內,供同一建築基地範圍
內之用戶或合用中繼線用戶使用之專用交換機、分機及其附屬設備
等。
一二 電信介面設備:指作為電信終端設備與公眾電信網路或專線電路介
面之設備。
一三 電信終端設備:指安裝在用戶端,用來連接電信公司網路之用戶前
端設備,如電話機、傳真機、數據機、電報或數據終端機、行動或
個人通信手機、無線電叫人收信器、整體服務數位網路終端設備等
。
一四 無線電通信系統基地台:指公眾電信網路提供無線電電信終端設備
接取無線電通信系統之無線電收發訊設備。
一五 室內低功率無線電通信基地台:指提供低功率無線電通信服務之低
功率無線收發訊設備,以作為無線電通信終端設備送收信之用。
一六 行動通信增波設備:指接收行動通信系統基地台信號予以放大後,
再轉發至建築物室內或地下室,以增強電波信號強度之設備。 |
第 4 條 |
本規則所稱建築物電信設備包括下列設備:
一 電信管箱設備。
二 電信配線設備。
三 電信機械設備。
四 電信保安接地設備。
五 屋外電信線路設備。
六 區域網路設備。
七 其他相關之電信設備。 |
第 5 條 |
建築物電信設備專業部分之設計、監造及簽證,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
規定辦理。
前項電信設備設置完成,工程承攬人應依相關規定會同專業技師或建築師
負責檢查、測試,並確認後,再洽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當地第一類電信事
業辦理網路銜接相關事宜。 |
第 6 條 |
建築物有下列事項,應洽當地第一類電信事業辦理:
一 電信室設置事項。
二 建築物引進管之設計及位置指定事項。
三 建築物設計光纜引進事項。
四 建築物設計無線方式供線事項。
五 建築物需設置電信交換設備、無線通信天線及相關附屬設備事項。
六 其他與供線相關之事項。 |
第 7 條 |
建築物興建時,應依規定一併設置下列電信設施:
一 電信室。
二 電信管箱設備。
三 電信保安接地設備。 |
第 8 條 |
屋外電信線路之設置高度及埋設應依道路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第 9 條 |
電信室、電信管箱設備、電信配線設備、電信機械設備、電信保安接地設
備及屋外電信線路設備之設置,應依電信總局所定之相關技術規範辦理。 |
第 10 條 |
建築物設置之電信設備不符本規則之規定,經第一類電信事業通知限期改
善後,逾期仍未改善者,第一類電信事業得不予連接,以維通信安全。 |
第 11 條 |
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時,應符合電信總局所
定之技術規範。 |
第 12 條 |
電信終端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
程人員施工或監督。但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其用戶屋內配線設有
插座或有介面設備足以區分責任者,得由用戶自行安裝。 |
第 13 條 |
設置於建築物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 |
第 14 條 |
建築物電信設備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
界。 |
第 15 條 |
建築物自備之電信配線或設備與第一類電信事業電信設備間之設置及維護
責任分界規定如下:
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建築物內未設置電信終端設備者,以第一類電信事
業之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如附表圖一。
二 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建築物內已設置電信介面設備者,以第一類電信事
業之電信介面設備為責任分界,如附表圖二。
三 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建築物內已設置行動通信增波設備者,以第一類電
信事業之增波設備與用戶自備電信終端設備間之空中無線介面為責任
分界,如附表圖三。
四 用戶自備行動通信增波設備者,以建築物與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無
線電通信系統基地台間之空中無線介面為責任分界,如附表圖四。
五 建築物內未設置行動通信增波設備者,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無線電通
信系統基地台與用戶自備電信終端設備間之空中無線介面為責任分界
,如附表圖五。
六 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建築物內已設置室內低功率無線電通信基地台者,
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基地台與用戶自備電信終端設備間之空中無線介
面為責任分界,如附表圖六。
(法源資訊編:附表圖一~六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 (二六) 第 17390-121~17390-123) |
第 16 條 |
建築物為收容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供建築物用戶自己通信之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
一 建築物需引進光纜者。
二 建築物引進電纜總對數超過六百對者。
三 建築物引進電纜總對數超過五百對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二五○○平方
尺者。
四 建築物因供線需要,經協商必須配合裝設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交換
設備者。
前項第二、三款電信線數依電信總局所定之相關技術規範計算之。
第一項建築物,應於適當處所依附表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獨立門鎖之電
信室。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為原則。 |
第 17 條 |
建築物內部自用電信機械設備,如用戶專用交換機等,應另依實際需求預
留空間,並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分開設置。但經洽得提供該建築
物電信服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18 條 |
第一類電信事業計劃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
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雙方協議之
。 |
第 19 條 |
建築物電信管箱、配線等電信設備設置或異動,應建立並保留其管線竣工
圖表等明細資料,移交該建築物管理委員會或該建築物所有權人負責保管
。 |
第 20 條 |
建築物電信設備之設計及裝置圖說,應依電信總局所定之相關技術規範繪
製。 |
第 21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