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
五月
二十五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八九二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二十一條、附件二、四、六條文
現行「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於民國八十六年修正發布施行迄今,茲因「電信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予修正公布施行,本辦法部分條文,亦須配合修正。又為符合政府法規鬆綁行政革新政策並簡化作業程序,及落實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之管理,爰檢討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配合電信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電信法」第四十六條對電臺查驗之規定文字已修正為審驗,本辦法內有關「查驗」用字,統一修正為「審驗」(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附件二)。
三、為明確規定審驗時應辦理事項,修正審驗時申請人應出具之文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為配合專用電信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有關專用電信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及符合政府法規鬆綁政策,爰將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由「二年」修正延長為「三年」(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因應省府改制,修正設置電臺者有轉讓或變更情形時,應報請當地公路主管機關核轉辦理(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配合「電信法」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申請設置電臺者,應收取「審驗費」,故於本辦法第二十一條應收費用中增列審驗費(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七、配合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機關改制,更名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修正附件四、附件六中該局之名稱(修正附件四、附件六)。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