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
十月
二十一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093B000075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以下簡稱電臺),係指供計程車調度與聯絡通信而設置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天線、主控制室,包括下列二者:
一、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基地臺(以下簡稱基地臺)。
二、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車臺(以下簡稱車臺)。
第二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三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計程車客運業。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四、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五、警察機關所成立之交通義警、交通服務單位。
六、其他符合設置標準,並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團體。
第四條
交通部得視需要核配頻率供各公路監理機關分梯次訂定期間,公告、受理電臺設置申請,並得依附件一評審參考表所定條件予以評估,擇其較優者核准。
第五條
公路監理機關得邀請交通部、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當地警察機關、該區電信監理機關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核評估委員會辦理前條評估事宜。
第六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審查合格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向當地電信監理機關繳費領取架設許可證。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駁回其申請。但申請人未能於規定期限繳費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正當理由,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延展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營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三)。
三、基地臺所在地之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計程車所有人架設車臺意願之同意書或駕駛人切結書二百輛份以上。其屬省轄區域計程車數量較少者得酌減為一百五十輛份以上。但申請人如係經社政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殘障團體、法人,其份數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第一款文件由當地電信監理機關審查,第二款、第三款文件,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
對同一營業區內參加申請架設車臺之車輛,以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列管之車輛優先受理,再依次考慮同一營業區內,其他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車輛,但已裝置車臺車輛或重複申請登記之車輛應予刪除。
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名義申請者,其申請架設電臺,以同一合作社為限。
第七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
申請人未在有效期間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基地臺架設及備妥規定數量以上之車臺無線電收發信機(以下簡稱車臺機)者,應向當地電信監理機關申請查驗並繳納證照費。
電信監理機關辦理審驗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審驗,審驗時申請人應出具架設許可證及發票,若該設備係從國外進口,並應出具電臺設備進口許可證,審驗合格者由電信監理機關將無線電車臺機編號並發給電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後,方得使用。
車臺機經審驗合格後,應裝設於所屬計程車上。電臺負責人應填具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一)二份,一份報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一份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查。
第三項基地臺及車臺經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應於接獲審驗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逾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廢止其架設許可。
第一項之架設許可證,在其有效期限內擬變更電臺設備或設置地點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核轉當地電信監理機關審查合格後,於原證上註記更正;不合格者,退回其申請。
第八條
電臺負責人應將車臺執照交予持有有效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計程車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車臺執照經查獲者,由當地電信監理機關通知電臺負責人及計程車駕駛人於七日內攜帶車臺執照接受複查,其未依限受複查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
安裝車臺機之車牌號碼如有異動,電臺負責人應審核車臺使用人資格,並填具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二份,一份於異動之翌日起二日內報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一份即交駕駛人隨車攜帶。公路監理機關及電信監理機關人員毋須另行審驗車臺機。
第九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電臺負責人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轉送當地電信監理機關換發新照。
申請人於領得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後,在執照有效期間仍應維持規定標準之車臺數量,但低於規定標準時,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評估當地計程車無線電頻率供需情形,得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洽請當地電信監理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執照期滿未申請換發或申請換發經駁回者,應停止其使用電臺。
基地臺設備須經審驗合格始得換照;車臺設備如無變更,無須審驗即予換照。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十條
架設許可證及電臺執照非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
計程車無線電臺營業處所(發話室)應設於電臺負責人所屬計程車客運業或服務業等團體、法人申請登記之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內。
電臺設備或基地臺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轉當地電信監理機關核發架設許可證,架設完成經派員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其架設及審驗程序準用第七條規定。
審驗合格,如其原領執照仍在有效期間內者,於原執照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不變。
設置電臺者,有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之情形者,應報請當地公路主管機關核轉電信監理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第十一條
電臺因故暫停使用或恢復使用時,電臺負責人應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會同該地區電信監理機關,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審驗後,層轉交通部電信總局備查。
電臺暫停使用或不再營運時,其申請人應繳銷執照,報請公路監理機關會同該地區電信監理機關,派員將機件封存、監毀或依其他規定處理,必要時公路監理機關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逾期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轉當地電信監理機關廢止其電臺執照。
第十二條
每一營業計程車僅得設置一座車臺,其經公路監理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有重複設置者,應即通知電信監理機關廢止該重複設置之電臺執照。
第三章 設備及通信規定
第十三條
電臺設備應符合附件四規定之標準,其收發信機應符合附件五規定之規格。
前項各項設備之檢驗程序依附件六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基地臺須連接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系統,記錄話務內容,保存期限為一週,由公路監理機關會同當地電信監理、警察機關每年定期查核,以確保電臺通訊不超出設置目的以外之用,必要時得視需要不定期查核。
第十五條
電臺不得干擾或妨礙既設之通信設施。
第十六條
電臺通話限用公眾週知之用語,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別之訊號,並不得為超出設置目的以外之通信。
第四章 監 督
第十七條
電臺負責人應嚴格管制基地臺作業人員及車臺使用人以確保通信安全,並不得任意利用車臺通訊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車臺使用人不得加裝其他通信設備,電臺負責人如發現車臺有加裝其他通信設備者,應負責予以拆除。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
基地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其轄區警察機關應通知當地公路、電信監理機關組成任務小組,經會商查明屬實,公路監理機關製作紀錄後,由電信監理機關執行斷話。俟依電信法處罰後,再由公路監理機關會商電信監理、警察機關決定是否恢復通信。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電臺申請參與治安聯防,經當地縣(市)警察局同意後,賦予行政區之名稱及電臺編號,其通訊連絡事宜由當地縣(市)警察局規定之。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一 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評審參考表
1.電臺申請所提每一組頻率服務之車臺裝機數多者優先考慮。
2.電臺申請核准至開始營運之時間最短者優先考慮。
3.非營利性團體申請電臺者優先考慮。
4.電臺不限定服務對象者優先考慮。
5.電臺營運時間全日不間斷者優先考慮。
6.配合每一組頻率所使用之服務電話數及作業人員數多者優先考慮。
7.在通信有效範圍內配置適當停車場站以配合乘客需要就近派車者優先考慮。
8.電臺服務管理要點訂定完善者優先考慮。
9.向所屬使用車臺之計程車客運業收取之費用少者優先考慮。
10.車臺使用成員以優良及個人計程車業之駕駛多者優先考慮。
11.架設車臺之計程車車齡新、排氣量大屬多者優先考慮。
12.有助於市區之均衡發展或解決偏遠地區之交通者優先考慮。
13.該地區尚未設置計程車無線電臺者優先考慮。
14.有統一之標誌制服或車輛顏色者優先考慮。
附件三 營運計畫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組織。
二、資金來源。
三、營業方式。
四、設置車輛及駕駛員清冊(含駕駛員姓名、車號、車齡、排氣量)。
五、工作人員編制。
六、發展計畫。
七、建立服務品牌計畫。
附件四 電臺設備標準
一、電臺應採收發異頻方式,其收發信機規格應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國家標準,但其波道間隔應為十二‧五千赫。
二、基地臺輸出功率限在二十五瓦以內,車臺則限於十瓦之內,輸出功率超過者應專案申請許可。
三、車臺應加裝發射時可發送車臺專有訊號之組件;基地臺須加裝可自動接收上述訊號之車臺識別系統,並透過電腦及其程式,連結車隊車臺資料,於每次車臺發射時,基地臺均可鑑別出發射之車臺及顯示其有關資料。基地臺與車臺間應加裝CTCSS連續次音頻靜音控制系統以避免干擾。
四、車臺得備有緊急呼救識別系統之功能,基地臺應備有識別緊急呼救車臺之能力。
五、基地臺須加裝自動斷話系統,車臺須加裝定時自動失效裝置以防失竊後濫用。
六、車臺須具有三十秒內自動斷話裝置與防插話干擾裝置,以維持通訊秩序。
附件五 計程車無線電臺收發信機規格
一、目的:本規格為配合交通部「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所需特定功能無線電收發信機及維持其必要品質而訂定。
二、規格:
(一)一般:
1.收發信機採收發異頻、單一頻道方式,車臺設備外部不得有更動頻道之裝置。
2.頻率範圍:
139.20875至139.84625MHz
506.49375至507.11875MHz
522.99375至523.61875MHz
波道間隔:12.5KHz
(二)發射機
1.發射電力
車 臺:10W+10%至 - 30%以內
基地臺:25W+10%至 - 30%以內
2.載波頻率穩定度:對指定頻率下,最大允許偏離度為±0.0003%以內
3.額定系統偏差:±2.5KHz以內
4.混附發射:混附衰減dB數≧43+10log10(發射電力)
5.聲頻響應:最低標準(參照圖一)以1000Hz為基準,300Hz至3000Hz之聲頻響應與每八音度6dB斜率預強曲線,相差不得超過+1dB或低於-3dB(但下限不適用500Hz至3000Hz之範圍)當超過3000Hz時其聲頻響應衰減量應優於下列曲線:
3000Hz至12000Hz為每八音度24dB斜率去強曲線
12000Hz至30000Hz為八音度6dB斜率預強曲線
6.認可頻寬:
11KHz(100%調變)
8.5KHz(50%調變)
7.相鄰波道處之旁帶頻譜:應衰減60dB以上
8.聲頻諧波失真:10%以內
(三)接收機
1.基本靈敏度:0.5uV以下
2.可接受之頻率偏移:額定系統偏差40%以上
3.混附響應抗拒力:60dB以上
4.相鄰波道選擇性:70dB以上
5.互調變抗拒力:60dB以上
6.本地振盪頻率穩定度:±0.003%以內
7.傳導性混附發射:1000uV(50Ω負載)以內
8.靜音靈敏度:
臨限靜音靈敏度:0.25uV以下
緊靜音靈敏度:20dB以下
9.聲頻靈敏度:額定系統偏差40%以內
附件六 計程車無線電臺檢驗程序
一、計程車無線電臺應由廠商自費送往受理測試機關測試。
二、受理測試機關:有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公益法人團體。
三、測試項目:下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之國家標準檢驗法:
CNS C6209§3,§4
CNS C6210§2
CNS C6211§2,§3
CNS C6212§3,§4
CNS C6214§2
CNS C6264§3,§6,§7,§9,§10,§17
四、送測數量:每一機型各送測一臺,並檢附電路圖,方塊圖各乙份、各機型之外觀及機內全部電路板(含零件)正反面彩色照片各五張,照片內機器型號、序號及電路板上零件(X'TEL,FILTER…等)之型號應清晰可見,每兩張照片黏貼於一頁13開白紙上裝訂成五冊,並檢附切結書乙份,保證同一型號之機型內容及外觀完全相同,測試完後由測試機關開具測試報告,並於照片冊內加蓋戳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