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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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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一0五十九
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423號令

第 一 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以下簡稱電臺),係指供計程車調度與聯絡通信而設置之無線電收發信機、天線、主控制室,包括下列二者:

一、計程車專用無線電基地臺(以下簡稱基地臺)。

二、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車臺(以下簡稱車臺)。


第 二 章 申請、許可及證照

第三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以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為限:

一、計程車客運業。

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

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四、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商業同業公會、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五、警察機關所成立之交通義警、交通服務單位。

六、其他符合設置標準,並經公路主管機關認可之法人、團體。

第四條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視需要核配頻率供各公路監理機關分梯次訂定期間,公告、受理電臺設置申請,並得依附件一評審參考表所定條件予以評估,擇其較優者核准。

第五條  公路監理機關得邀請交通部、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當地警察機關、本會各區監理處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審核評估委員會辦理前條評估事宜。

第六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送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審查合格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向本會各區監理處繳費領取架設許可證。申請人未依規定期限繳費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駁回其申請。但申請人未能於規定期限繳費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正當理由,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延展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

二、營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三)。

三、基地臺所在地之同一計程車營業區域內,計程車所有人架設車臺意願之同意書或駕駛人切結書二百輛份以上。其屬省轄區域計程車數量較少者得酌減為一百五十輛份以上。但申請人如係經社政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殘障團體、法人,其份數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第一款文件由本會各區監理處審查,第二款、第三款文件,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審查。

     對同一營業區內參加申請架設車臺之車輛,以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列管之車輛優先受理,再依次考慮同一營業區內,其他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之車輛,但已裝置車臺車輛或重複申請登記之車輛應予刪除。

     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名義申請者,其申請架設電臺,以同一合作社為限。

第七條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一年。

     申請人未在有效期間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間最長為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完成基地臺架設及備妥規定數量以上之車臺無線電收發信機(以下簡稱車臺機)者,應向本會各區監理處申請查驗並繳納證照費。

     本會各區監理處辦理審驗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派員會同審驗,審驗時申請人應出具架設許可證及發票,若該設備係從國外進口,並應出具電臺設備進口許可證,審驗合格者由本會將無線電車臺機編號並發給電臺執照(以下簡稱執照)後,方得使用。

     車臺機經審驗合格後,應裝設於所屬計程車上。電臺負責人應填具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格式如附件三之一)二份,一份報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一份交由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查。

     第三項基地臺及車臺經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應於接獲審驗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逾期未改善或經複查仍不合格者廢止其架設許可。

     第一項之架設許可證,在其有效期限內擬變更電臺設備或設置地點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經核轉本會各區監理處審查合格後,於原證上註記更正;不合格者,退回其申請。

第八條  電臺負責人應將車臺執照交予持有有效營業小客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隨車攜帶,以備查核。計程車駕駛人未隨車攜帶車臺執照經查獲者,由本會各區監理處通知電臺負責人及計程車駕駛人於七日內攜帶車臺執照接受複查,其未依限受複查者,依電信法有關規定處罰。

     安裝車臺機之車牌號碼如有異動,電臺負責人應審核車臺使用人資格,並填具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二份,一份於異動之翌日起二日內報請公路監理機關備查;一份即交駕駛人隨車攜帶。公路監理機關及本會監理處人員毋須另行審驗車臺機。

第九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電臺負責人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轉送本會各區監理處換發新照。

     申請人於領得基地臺執照及車臺執照後,在執照有效期間仍應維持規定標準之車臺數量,但低於規定標準時,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評估當地計程車無線電頻率供需情形,得限期於三個月內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者,洽請本會各區監理處廢止其電臺執照。

     執照期滿未申請換發或申請換發經駁回者,應停止其使用電臺。

     基地臺設備須經審驗合格始得換照;車臺設備如無變更,無須審驗即予換照。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同。

第十條  架設許可證及電臺執照非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

     計程車無線電臺營業處所(發話室)應設於電臺負責人所屬計程車客運業或服務業等團體、法人申請登記之同一公路監理機關管轄區域內。

     電臺設備或基地臺設置地點變更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轉本會各區監理處核發架設許可證,架設完成經派員審驗合格後換發電臺執照,其架設及審驗程序準用第七條規定。

     審驗合格,如其原領執照仍在有效期間內者,於原執照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不變。

     設置電臺者,有轉讓,或變更組織、名稱、地址、負責人之情形者,應報請當地公路主管機關核轉本會換發電臺執照。

第十一條  電臺因故暫停使用或恢復使用時,電臺負責人應報請當地公路監理   機關,會同該本會各區監理處,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審驗後,層轉本會備查。

      電臺暫停使用或不再營運時,其申請人應繳銷執照,報請公路監理 機關會同本會各區監理處,派員將機件封存、監毀或依其他規定處理,必要時公路監理機關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暫停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逾期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轉本會廢止其電臺執照。

第十二條  每一營業計程車僅得設置一座車臺,其經公路監理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有重複設置者,應即通知本會廢止該重複設置之電臺執照。


第三 章 設備及通信規定

第十三條  電臺設備應符合附件四規定之標準,其收發信機應符合附件五規定之規格。

      前項各項設備之檢驗程序依附件六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基地臺須連接二十四小時自動錄音系統,記錄話務內容,保存期 限為一週,由公路監理機關會同本會各區監理處、警察機關每年定期查核,以確保電臺通訊不超出設置目的以外之用,必要時得視需要不定期查核。

第十五條  電臺不得干擾或妨礙既設之通信設施。

第十六條  電臺通話限用公眾週知之用語,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別之訊號,並不得為超出設置目的以外之通信。


第四 章 監督

第十七條  電臺負責人應嚴格管制基地臺作業人員及車臺使用人以確保通信安全,並不得任意利用車臺通訊聚眾,致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

      車臺使用人不得加裝其他通信設備,電臺負責人如發現車臺有加裝其他通信設備者,應負責予以拆除。

第五 章 附則

第十八條  基地臺違反前條一項規定者,其轄區警察機關應通知當地公路、本會各區監理處組成任務小組,經會商查明屬實,公路監理機關製作紀錄後,由本會各區監理處執行斷話。俟依電信法處罰後,再由公路監理機關會商本會、警察機關決定是否恢復通信。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電臺申請參與治安聯防,經當地縣(市)警察局同意後,賦予行政區之名稱及電臺編號,其通訊連絡事宜由當地縣(市)警察局規定之。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置電臺者,應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審驗費及證照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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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臺負責人應填具車臺編號、車牌號碼對照表(附件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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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臺設備標準(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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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臺收發信機規格(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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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電臺檢驗程序(附件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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