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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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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一0五十九
通傳資源字第10543014220號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或參照國際無線電規
   則、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有關電信部分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四條  船舶上裝設無線電收發信設備及遇險自動通報設備,供通信之用者,稱船舶無線電臺。
     船舶無線電臺主管人員為船長。
第五條  船舶無線電臺分為下列二種:
     一、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
     二、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
第六條  船舶無線電臺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具有船舶電信專長之船員,負責操作從事通信
   及電子作業。
     船舶無線電臺應備有船舶無線電臺日誌,指定一員於遇險事故中負無線電通信之主要任務
   ;並將電臺操作情況詳實記錄。
第七條  船舶無線電臺通信設備之性能標準及裝設,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七編之有關規定。
第二章  船舶通信
第八條  船舶無線電臺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於船舶停泊於港內時從事特高頻無線電話通信:
     一、因緊急事故須與海岸電臺或港埠電臺通信,且除利用無線電通信外並無其他方法可供
      船岸間通信連絡者。
     二、因船舶審驗人員之需要。
     三、僅使用無線電接收機者。
第九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通信,其優先順序如下:
     一、遇險通信。
     二、緊急通信。
     三、安全通信。
     四、有關無線電導航定位之通信。
     五、有關與從事搜救作業航空器聯繫之航行安全通信。
     六、有關船舶航行動態及發往氣象機構之氣象觀測報告通信。
     七、其他通信。
第十條  船舶無線電臺得依照各國電信事業機構之相關規章,收發旅客及船舶作業人員之電信,並
   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遇險呼叫與遇險通報之發送、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通報之發送以及緊急
    呼叫與緊急通信之發送,應經船長或其職務代理人指示,始得為之。
第十二條  船舶在海上時,其船舶無線電臺應依下列規定守聽:
      一、裝有特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於特高頻第七十頻道連續守聽;設備可行
       時,並應連續守聽遇險頻率特高頻第十六頻道及航行安全通訊頻率第十三頻道。
      二、裝有中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用頻率
       2187.5kHz。
      三、裝有中頻及高頻之數位選擇呼叫接收機者,應連續守聽遇險與安全專用頻率
       2187.5kHz與8414.5kHz;此外尚應在遇險與安全頻率4207.5kHz、6312kHz、
       12577kHz或16804.5kHz等四種頻率中,選擇適合該船舶電臺接收之頻率至少一
       種予以連續守聽。此項守聽並得以掃頻接收機為之。
      四、船舶地球電臺,應連續守聽岸上經由衛星對船舶之遇險通報。
      五、應維持守聽向該航行海域播送之有關海事安全資訊。
      六、非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臺應連續守聽遇險頻率特高頻第十六頻道;
       設備可行時,並應維持守聽遇險頻率2182kHz及航行安全通訊頻率特高頻第十三頻
       道。
第十三條  船舶之遇險、緊急及安全通信,其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及通信作業,應依船舶無線電臺通
    信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前項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並發布之。
第十四條  船舶無線電臺於收到警報信號,應立即停止可能妨礙該警報信號後續通信之電波發射,
    並注意守聽。
      船舶無線電臺收到他船之遇險呼叫,確悉遇險船舶係在附近,但尚無海岸電臺答覆時,
    應適時向其答覆或轉發其遇險通報,並將本船名稱、位置及到達現場所需之時間等告知遇險
    船舶。如不能立即前往援救,亦應將原因通知遇險船舶。
第十五條  遇險之船舶無線電臺或管制遇險業務之電臺,當遇險業務已告終止,或作為遇險業務之
    頻率已無靜默之必要時,應在該頻率上發送對所有電臺之通信,告知正常工作得以恢復。
第十六條  船舶無線電臺不得濫發遇險信號,或與遇險信號容易混淆之信號。
      如有前項情形,應依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船舶航行中,遇冰山、漂流物、暴風及其他對船舶航行構成嚴重危險性之情形者,應即
    利用安全通信,告知附近船舶及最近之海岸電臺。
第十八條  船舶無線電臺遇險呼叫通信設備之緊急操作使用步驟,應以鮮明標示張貼於駕駛臺。
      前項緊急操作使用步驟之內容、格式應依船舶無線電臺通信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電臺設置及管理
第十九條  船舶無線電臺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但已於國外
    架設並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完成審驗或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經審驗合格者,得免申
    請架設許可證,直接申請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未能於期間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敘
    明理由申請展延,展延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船舶號數(或小船編號)、船名、船舶總噸位、船舶
       長度、船舶種類、航行區域、船籍港、電臺種類、無線電信機件設備資料。
      二、漁船除前款資料外,應另載明漁船統一編號、作業漁區及所屬區漁會。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內得檢具無線電機件規格說明書,申請核發增
    設電臺設備架設許可證。
第二十條  船舶無線電臺依前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
    請審驗,審驗合格由主管機關發給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方得使用。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向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機構申請
    安全證書或安全無線電證書。
      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舶及遠洋漁船應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
    期間內,由始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之
    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於電臺執照或證書上簽署之。但遠洋漁船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
    規定時間內接受審驗時,得於原應申請審驗之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敘明理由,申請延期審
驗。
      主管機關得辦理船舶無線電臺之不定期檢查;其實施要點由主管機關訂定並發布之。
第二十一條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但航行國際航線適用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之船
     舶,其船舶無線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船舶所有人應於前項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或
     認可之機構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換發新照。但僅設置船舶用無線電對講機者,得免經審
     驗逕予換發新照。
       船舶所有人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船舶無線電臺執照。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遺失、毀損時,應申請補發;執照內所載事項變更時,應申請註記
     變更,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之核、換、補發或註記變更,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二十二條 (刪除)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罰之。
第二十四條  申請設置船舶無線電臺者,應繳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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