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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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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九十六十三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105731號號令修正部分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管理,除主管機關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

一、專用有線電信。

(一)有線載波電臺。

(二)光纖傳輸電臺。

(三)專設有線電話。

二、專用無線電信。

(一)船舶無線電臺。

(二)航空器無線電臺。

(三)計程車無線電臺。

(四)學術試驗無線電臺。

(五)業餘無線電臺。

(六)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臺。

第四條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船舶、航空器之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通信。

四、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前項連接公共通信系統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二章 設置使用之核准

第六條

專用電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第七條

專用電信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身分證號碼;申請人為公私機構、團體、學校者,並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

四、電話設備之通信方式及系統架構圖。其中與無線電信設備有關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頻率、發射種類、頻帶寬度及天線型式。

五、工程主管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

六、專用有線電信預定完成架設期間。

第八條

申請設置專用電信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架設許可證。

申請專用無線電信者,應於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架設完成。其未能於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主管機關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申請設置專用有線電信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架設期限內架設完成。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外,逾期主管機關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架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九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條

專用電信之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專用電信所有人之組織變更或經營權移轉時,應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另行辦理換發證照。

第十一條

專用電信設備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自行變更或逾越許可裝設及使用之範圍。

第十二條

專用無線電信之頻率、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由主管機關視其性質分別指配,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十三條

專用無線電信頻率應力求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專用無線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條

專用電信之通信系統及機件測試保養情形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須保存一年。

第十五條

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第十六條

專用無線電信不得干擾或妨礙他人之通信,並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別之信號。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十八條

專用無線電信對於船舶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申請設置使用專用電信者,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暨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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