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
十一月
五日
交通部交郵發字第86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二十二條(原名稱:專用電信設置規則
為配合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及維護空中電波秩序保障專用電信通信品質,根據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將原「專用電信設置規則」修訂為「專用電信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且為因應客觀環境改變及實際作業更能便民之要求,原「專用電信設置規則」中第二章第二、三節船舶與航空器無線電臺另訂定管理辦法、第二章第四節學校實習廣播電臺另訂定學校實習廣播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二章第五節學術試驗通信無線電臺另訂定學術試驗無線電臺管理辦法、第二章第六節業餘無線電臺另訂定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電信法之修正,修訂本辦法之法源(第一條)。
二、 為因應客觀環境改變及實際作業要求,依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修正專用電信之類別(第三條)。
三、 依電信法第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專用電信證照核發事項之授權及設置申請程序、執照期限等事項(第五條至第十條)。
四、 依實際作業要求,修正專用電信設備變更之限制(第十一條)。
五、 依電信法相關規定明定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處罰依據(第十九條)。
六、 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規定明定專用電信規費收取之準據(第二十條)。
七、 依電信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修定各類專用電信的管理得參考國際電信公約(第二十一條)。
訂定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管理,除交通部另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類如下:
一、專用有線電信。
(一)有線載波電臺。
(二)光纖傳輸電臺。
(三)專設有線電話。
二、專用無線電信。
(一)船舶無線電臺。
(二)航空器無線電臺。
(三)計程車無線電臺。
(四)學術試驗無線電臺。
(五)業餘無線電臺。
(六)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專用無線電臺。
第四條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五條
專用電信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業務之管理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
第二章 設置使用之核准
第六條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第七條
專用電信之設置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向電信總局申請。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所、聯絡電話、身分證號碼;申請人為公私機構、團體、學校者,並應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
四、電信設備之通信方式及系統架構圖。其中與無線電信設備有關部分應註明電功率、頻率、發射種類、頻帶寬度及天線型式。
五、工程主管人員姓名、身分證號碼。
六、專用有線電信預定完成架設期間。
第八條
申請設置專用電信者,經交通部核准後,由電信總局發給架設許可證。
申請設置專用無線電信者,應於取得架設許可證後六個月內架設完成。其未能於期限內架設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敘明理由申請延展;延展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交通部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申請設置專用有線電信者,應於交通部核准之架設期限內架設完成。但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一次外,逾期交通部得註銷其架設許可證。
依前二項規定完成架設者,應向電信總局申請查驗;經查驗合格由交通部發給執照後,始得使用。
第九條
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
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計算。
執照遺失、毀損或執照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報請補發、換發或註記更正。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條
專用電信之架設許可證及執照,不得讓與、出租或出借。
專用電信所有人之組織變更或經營權移轉時,應於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另行辦理換發證照。
第十一條
專用電信設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自行變更或逾越許可裝設及使用之範圍。
第十二條
專用無線電信之頻率、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由交通部視其性質分別指配,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第十三條
專用無線電信頻率應力求穩定,其頻帶寬度及容許差度,應符合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須避免混附發射與諧波干擾。
專用無線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週禁止、限制建築辦法之規定。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其高度超過地平面六十公尺者,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避免危及公共安全。
第十四條
專用電信之通信系統及機件測試保養情形應有詳實之紀錄,並須保存一年。
第十五條
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第十六條
專用無線電信不得干擾或妨礙他人之通信,並不得發送使人誤解或無法識別之信號。
第十七條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十八條
專用無線電信對於船舶或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相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
申請設置使用專用電信者,應繳審查費、審驗費、證照費及無線電頻率使用費,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各類專用電信之技術、設備、作業標準,本辦法未規定者得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國際無線電規則、國際電報規則、國際電話規則及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暨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等有關電信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專用電信設置規則修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