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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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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九十 一三十
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工字第091050590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

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辦法修正總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電信工字第0910505906-1號令修正全文二十四條、附件一至三、附表一至四
  為配合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與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及為依循WTO技術性貿易障礙(TBT)協定,各會員國應建立符合性評鑑架構,藉由相互承認的方式以消除技術性貿易障礙,爰檢討增修部分條文。另為遵守亞太經合會(APEC)電信暨資訊產業部長宣言,兌現我國對於實施電信設備符合性評鑑相互承認協定(APEC TEL MRA)第二階段「設備驗證相互承認」之承諾,及落實政府再造有關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放寬受託辦理審驗工作者之資格,充分運用民間資源辦理審驗工作,爰增訂委託民間機構實施驗證之機制。茲分述本次增修重點如下:
一、增訂申請電信管制器材之審驗及認證,以其用途為販賣或自用而異其程序,並以數量為供自用之電信管制器材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供販賣用電信管制器材審驗及認證,交通部電信總局得委託經其認可之機構辦理之;電信管制器材之檢驗,由該局認可或經該局認可實驗室認證機構認可之測試實驗室辦理之。(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項)
三、增訂測試報告內容,俾使測試實驗室製作報告及驗證機關(構)審核時有所遵循。(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修正國際相互承認之條件與範疇,以落實國際相互承認協議之達成,並建立國際互惠機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
五、增訂經撤銷或廢止型式認證證明者,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三個月內不得重新申請審驗、認證。(修正條文第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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