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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電信規費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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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九十六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9605096211 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公眾電信規費之項目包括第一類、第二類電信業務及供公眾通信使用之海岸電臺、地空數據通信電臺等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費額如附表。

第三條
  審查費、審驗費於申請時收取之;證照費於核發證照時收取之。

第四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各地金融機構以電匯方式繳納規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五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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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0705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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