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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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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一○五三十
1054800191
第一條 本規則依廣播電視法第十三條及第五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總臺長、臺長、分臺長或與其職務相當之人。
第三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第二條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任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因執行其職務致使事業經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吊銷廣播或電視執照者。
四、曾利用廣播、電視或新聞工作之職務關係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曾犯侵占、詐欺或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八、於國內無住所者。
第四條 廣播、電視事業設有獨立董事者,至少一名獨立董事應具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擔任通訊、傳播、法律、財金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或研究機構之研究人員三年以上。
二、具有通訊傳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第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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