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
三月
十五日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通傳技字第 09943005080 號
廣播電視業者設置電臺規費收費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電信法第七十條及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標準收取之廣播電視電臺設備及工程技術證照規費包括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項目及其費額如附表。
第三條
審查費、審驗費於申請時收取之;證照費於核發證照時收取之。
第四條
申請人應以現金、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繳納規費。
前項支票、國庫支票或匯票之受款人應載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五條
申請人依本標準規定繳納各項規費後,除有溢繳、誤繳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不予退還。
第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