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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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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九十六二十
通傳營字第09605148500號令修正第3、6、13條文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中華民國83年4月20日 行政院新聞局 (83) 強廣一字第 064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88年10月22日 行政院新聞局 (88) 建廣一字第 171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通傳營字第09605148500號令修正第3、6、13條文

第一條  

本規則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事項。  

第三條  

審議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指派他人代理。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審議委員會會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之,經連續二次未達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最低開議人數,或逾越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法定處理期間,致有損害人民權益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依法令作成行政處分並執行之。

第四條  

審議委員會會議主席之職權如左:  

一、主持會議之進行。  

二、變更會議議程之提議。  

第五條  

審議委員會得邀請左列人員於會議時列席陳述意見。  

一、中央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二、專家學者。  

三、有關機關代表。  

前項人員於會議表決時退席。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開會前將會議議程分送各出席人員。不及編入議程者,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於開會時提出。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開會前得將審議委員會會議討論之議題酌定期限送請委員先行審查。審議委員會委員應詳閱卷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供審議委員會開會時參考。  

第八條  

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審議委員會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記錄,以備查考。  

第九條  

審議案件經決議後,出席委員如發現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得於三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經過二分之一委員同意請求再審議。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條  

審議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對在場人數提出疑問,經清點不足開會額數時,議案不得提付表決,但清點前已表決之議案仍屬有效。  

第十一條  

審議委員會會議記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席及請假人員姓名。  

六、列席人員姓名。 

七、記錄人員姓名。 

八、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九、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十一、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記錄應於下次開會時分送各出席人員,如有遺漏、錯誤,得於記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  

第十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決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執行之。

第十四條  

審議委員會會議之議程編訂、開會通知、開會記錄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  

第十五條  

參與審議委員會會議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應保守機密不得洩漏。  

第十六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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