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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有線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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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八十八十五
行政院新聞局 (88) 強廣一字第 15040號令修正發布

第 1 條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第 3 條

有線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

第 4 條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鎖碼播送特定廣告。

第 5 條

播送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方式與節目明顯區分。

第 6 條

製播有線廣播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款次

例式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一)涉及比較性質時,未能證明其真實性。

(二)虛偽不實或誇張者。

(三)播出菸草產品廣告者。

(四)非藥物而宣揚具醫藥效能者。

(五)未依規定註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者。

(六)其他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一)影響兒童或少年生理、心理健康者。

(二)對尊敬師長等固有道德觀念產生不良影響者。

(三)養成不良生活習慣或產生不良模仿作用者。

(四)誘使兒童或少年不滿現有用品,養成貪得無饜等不正確觀念者。

(五)直接唆使兒童或少年要求家長接受廣告之建議者。

(六)利用兒童或少年對師長、醫師或兒童節目主持人之信賴心理,對產品作推廣宣傳者。

(七)提倡、鼓勵兒童或少年從事危險活動者。

(八)涉及驚險之特技表演時,未提示兒童或少年不宜模仿者。

(九)以尖銳刺耳的聲音及以強光閃爍搖擺不定之畫面,驚擾觀眾收視。

(十)以相同聲音或畫面重複密集出現之方式表達者。

(十一)以擁有廣告商品作為受人尊敬之標準者。

(十二)以實體或人體展示避孕器材、婦女生理用品性能或安排兒童演出者。

(十三)引誘兒童或少年進入法令禁止其涉足之場所者。

(十四)於非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播送時段,播出酒類廣告者。

(十五)於兒童或少年節目中播送或有兒童或少年參與演出酒類廣告者。

(十六)以菸、酒及藥品作為贈品者。

(十七)描述喝酒為美好之經驗,或以飲酒能帶來好運氣,或成為受歡迎、有成就之人士,為其表現方式者。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一)破壞國家社會之優良秩序或違背國民一般道德標準者。

(二)表現社會弊病無警世意義者。

(三)宣揚迷信者。

(四)歧視或嘲笑身心殘障者

(五)廣告方式有使公眾誤信之虞者。

(六)廣告表現涉及「性」的內容表示者。

(七)廣告有怪形怪狀、低俗不雅的表現方式及誇張性之病態動作或表情者。

(八)用辭欠雅或提示、誘導從事有損個人健康之活動。

(九)有曖昧、煽情之表現方式。

(十)對身體、屍體做不當之表現者。

(十一)廣告內容與表現,有脅迫、暴力或有暗示、誘惑他人犯罪之虞之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