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
七月
二十三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令:通傳法字第 09605106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通傳法字第 096051062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並以新臺幣計算。 前項審查費及證照費費額如下: 一、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證照費每件四千元。 二、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審查費每件五萬元。 三、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四、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五、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六、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七、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十五萬元。 八、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六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九頻道審查費每件一萬二千元。 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二十頻道審查費每 件三千元。 十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十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查驗審查費每件三萬八千元。 十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增加使用頻寬審查費每件三萬五千元。 十四、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為數位信號審查費每件二萬一千元。 十五、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定址鎖碼設備審查費每件一萬四千元。 十六、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十五萬元。
第三條 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資料,並於限期內送達者,不另收費。
第四條 審查費及證照費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要求退費。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