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
五月
二十一日
行政院新聞局(九二)新廣五字第○九二○六二一九五六A號令訂定發布
第 1 條 |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所定規費,包括審查費及證照費,並以新臺幣計算。
前項審查費及證照費費額如下:
一 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證照費每件四千元。
二 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審查費每件五萬元。
三 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四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證照費每件五萬元。
五 有線廣播電視籌設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六 有線廣播電視經營許可換發證照費每件五千元。
七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申請工程查驗審查費每件十五萬元。
八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十九頻道審查費每件一萬二千元。
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使用第二十頻道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審查費每件三千元。
一一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網路架構查驗審查費每件三萬八千元。
一二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增加使用頻寬審查費每件三萬五千元。
一三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為數位信號審查費每件二萬一千元。
一四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變更定址鎖碼設備審查費每件一萬四千元。
一五 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業務工程查驗審查
費每件十五萬元。 |
第 3 條 |
依中央主管機關或交通部通知限期補正資料,並於限期內送達者,不另收
費。 |
第 4 條 |
審查費及證照費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要求退費。 |
第 5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