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
六月
十一日
行政院新聞局 (86) 維廣一字第 07831號令修正發布第 4、7、8、12、13、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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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有線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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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業兼設
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登記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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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登記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以下簡稱有線播送系統)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附繳左列資料,向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市)政府辦理申請登記:
一、營業日期及營業事實證明資料四份。
二、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四份。
三、頭端機房地址及設備清冊四份。
四、營業區域圖四份。
五、系統布纜圖四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由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市)政府審查,第四款資料由行政院
新聞局審查,第五款資料送交通部備查。
未依第一項所定期限辦理者,不受理其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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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前條規定程序申請登記之有線播送系統,經審查後由行政院新聞局發給登記證。
前項登記證自該地區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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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有線播送系統經營者應於取得登記證後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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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有線播送系統不得於七十四至七十六兆赫、一0八至一三七兆赫、一四九.九0至一五0
.0五兆赫及一五六.五二五至一五六.八四兆赫頻段內傳送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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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有線播送系統播送之節目、廣告,在其卡匣、封套或節目帶(片)上應標示節目、廣告名
稱、供應者名稱、級別、授權範圍、期限。
有線播送系統應於播送之節目表專用頻道上標示系統名稱、電話號碼、登記證號碼與營業
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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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有線播送系統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準用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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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有線播送系統之纜線,應依規定申請附掛或舖設,非經各該主管機關(構)書面同意,不
得任意附掛或舖設。
違反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構)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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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有線播送系統應於取得登記證後一個月內,於纜線上或管道內標示系統名稱及登記證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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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有線播送系統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底接受訂戶數報行政院新聞局及交通部備查
,並副知省(市)政府新聞處、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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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有線播送系統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指定之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報收費
標準,並依經核准之收費標準向訂戶收取費用。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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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本法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對有線播送系統實施檢查,並要求其就設施之
狀況及必要事項提出報告及提供相關資料。
有線播送系統拒絕前項之檢查或不提供報告、資料或提供不實之報告、資料者,本法主管
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由行政院新聞局註銷其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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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有線播送系統之名稱、地址、負責人變更時,應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准換發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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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遺失登記證者,應登報明作廢,並報請行政院新聞局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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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登記證,應繳納費用,其金額由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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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有線播送系統自行停止播送或因該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而應停止
播送者,應於七日內,向原申請登記機關繳回登記證,逾期不繳回者,由行政院新聞局註
銷其登記證。並應於一個月內將所布纜線拆除,其未自行拆除者,由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
縣(市)政府拆除及處置,並得向該有線播送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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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有線播送系統者,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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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
法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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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