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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有線電視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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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本法施行前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有線播送系統及依法設立之社區共同天線
電視設備業兼設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登記繼續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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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登記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 (以下簡稱有線播送系統) 者,應於本辦
法發布施行後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附繳左列資料,向直轄市政府新聞處
或縣 (市) 政府辦理申請登記:
一 營業日期及營業事實證明資料四份。
二 負責人身份證影本四份。
三 頭端機房地址及設備清冊四份。
四 營業區域圖四份。
五 系統布纜圖四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由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 (市) 政府審查,第四
款資料由行政院新聞局審查,第五款資料送交通部備查。未依第一項所定
期限辦理者,不受理其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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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依前條規定程序申請登記之有線播送系統,經審查後由行政院新聞局發給
登記證。
前項登記證自該地區依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失其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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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有線播送系統經營者應於取得登記證後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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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播送系統不得於七十四至七十六兆赫、一○八至一三七兆赫、一四九
.九○至一五○.○五兆赫及一五六.五二五至一五六.八四兆赫頻段內
傳送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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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有線播送系統播送之節目、廣告,在其卡匣、封套或節目帶 (片) 上應標
示節目、廣告名稱、供應者名稱、級別、授權範圍、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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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線播送系統應設置專用頻道載明系統名稱、登記證號碼、識別標識、訂
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
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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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自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有線播送系統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台之節
目及廣告,準用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
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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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有線播送系統之纜線,應依規定申請附掛或鋪設,非經各該主管機關 (構
) 書面同意,不得任意附掛或鋪設。違反者,由各該主管機關 (構) 依相
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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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有線播送系統應於取得登記證後一個月內,於纜線上或管道內標示系統名
稱及登記證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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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有線播送系統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接受訂戶數報行政院新聞局及交
通部備查,並副知省 (市) 政府新聞處、縣 (市)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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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有線播送系統應於每年七月一日起一個月內,檢附指定之文件,向行政院
新聞局申報次年之收視費用,並依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之收費標準向訂戶收
取費用。違反者,視同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依本法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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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主管機關發現有線播送系統設備及經營情形有未符規定情事,除依本法核
處外,並得通知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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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有線播送系統之名稱、地址、負責人變更時,應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核准
換發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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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遺失登記證者,應登報聲明作廢,並報請行政院新聞局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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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申請核發、換發、補發登記證,應繳納費用,其金額由行政院新聞局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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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有線播送系統自行停止播送或因該地區依本法設立之有線電視系統開始播
送節目而應停止播送者,應於七日內向行政院新聞局繳回登記證,逾期不
繳回者,由行政院新聞局通知其繳回。
有線播送系統之登記證經行政院新聞局註銷或自行繳回者,應於一個月內
將所布纜線拆除,其未自行拆除者,由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 (市) 政府
拆除及處置,並得向該有線播送系統經營者請求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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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未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登記有線播送系統者,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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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於有線播送系統準用之。
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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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有線播送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新聞局得註銷其登記證:
一 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二 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繳回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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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有線播送系統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並將該契約內容登載於繳費收據背
面,於訂戶繳交費用時交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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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有線播送系統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
要求有線播送系統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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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未經有線播送系統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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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一年之基本費用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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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