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一百零五年
一月
三十日
通傳內容字第10548001770號
第一條 本標準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者,每頻道、每營業項目之審查費、證照費收費基準如下:
一、 審查費:
(一)申請經營者:新臺幣五萬元。
(二)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照者:新臺幣五萬元。
二、 證照費:
(一)核發新照者:新臺幣五千元。
(二)執照效期屆滿申請換照者:新臺幣五千元。
(三)因所載內容變更申請換發及因執照遺失、執照毀損申請補發者:新臺幣五千元。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