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
六月
十三日
通傳平臺字第10641020610號令
1.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通傳法字第09605000240號令發布。
2.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通傳法字第0960513015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5點。
3.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通傳播字第0994801485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之表一、表二、表三、第3點、第4點、第6點、第7點,並自99年5月1日生效。
4.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148064340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之表一、表二、表三、第3點、第7點,並自102年2月1日生效。
5.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通傳法務字第10246026080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
6.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通傳平臺字第10641020610號令修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廣播電視事業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並將名稱修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
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裁處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案件,特訂定本裁量基準。
二、本會裁處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適用於依本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七十二條裁處之違法案件。但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插播廣告內容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案件,須經其他法律明定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具體明確規定系統經營者應盡之法律義務,始得裁處之。
三、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
四、受處分系統經營者二年內之裁處次數,指自本次違法行為發生之前一日起,追溯至前二年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裁處送達紀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行使職權時,得準用本裁量基準。
六、本裁量基準適用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修正實施後之違法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