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通傳營字第09941039310號令發布
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本會得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置審查委員十三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審查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 專家學者八至九人。
(二) 公民團體代表三至四人。
(三) 本會代表二人(不含召集人)。
三、 審查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並主持審查會議,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不參與會議表決。
四、 審查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審查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以出席審查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五、 審查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審查委員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申請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 審查委員之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為申請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 審查委員之三親等內血親,現為申請事業之員工。
(四) 審查委員現任或三年內曾任職申請事業或擔任其顧問。
六、 申請事業有具體事實,足認審查委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申請迴避。其申請由召集人裁決之。
七、 本會收件後應先行檢核,其法定文件未齊備者,應通知申請事業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審查委員會應依申請資料及申設評量表辦理初審,於作成審查建議後提請委員會議複審。
為審查所需,審查委員會或委員會得至申請事業進行訪查,或邀請其到會面談。
八、 申請事業應依附表一、附表二左半側所列項目向本會提出申設及佐證資料(一式二十份)。
(一)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含境內、境外)申設及應繳交資料如附表一。
(二)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含境內、境外)申設及應繳交資料如附表二。
九、 審查委員會應就申請資料及營運計畫進行審查,並於附表十三、附表十四之申設評量表填具分數:
(一)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含境內、境外)之申設評量表如附表十三。
(二)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含境內、境外)之申設評量表如附表十四。
十、 申請案件經審查委員會過半數委員討論後評分。審查結果依所評分數為下列二級:
許可:分數達六十分以上者。
不許可:分數未達六十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