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
105年
11月
3日
通傳內容字第10548031480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節目起迄時間認定,係自播送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起,至下一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播送前止。
第三條 節目播送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四十五分鐘者,得插播廣告三次;達六十分鐘者,得插播廣告四次。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插播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第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