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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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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616
1054104939
106年1月6日通傳平臺字第10541049390號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插播式字幕之種類如下:
一、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指所播送之文字以一定規則之動態方式呈現之插播式字幕。
二、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
第三條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使用插播式字幕,以無償播送及不干擾收視為原則,其播送位置及播送方式應考量觀眾收視權益。
第四條 插播式字幕以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其播送位置應置於螢幕上方,由右至左播送,文字排列整體面積不得超過螢幕十分之一。
插播式字幕以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呈現,應提供訂戶取消圖示之方式。
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插播式字幕,其播送優先順序如下: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頻道異動之通知。
第五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應以非營利為目的,並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 政府機關(構)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助於提升行政效能者。
二、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公益法人或團體、學校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利於社會公益者。
三、 系統經營者自行播送有利於社會公益之訊息者。
第一項情形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六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頻道異動之通知,係指頻道上下架或頻道位置調整之訊息。
系統經營者採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頻道異動通知者,限於變更前後之頻道及頻道總表播送,每小時以播送一次為限,每次於螢幕上出現不得超過九十秒。
第七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其他法令之規定,係指下列情形:
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規定,系統經營者為向訂戶揭露提供數位化服務必要資訊所為之通知者。
二、其他依法令得使用插播式字幕者。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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