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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協調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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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 108527
公服字第1081260341號
一、廣電相關事業結合申報案件:
(一)對於廣電相關事業涉及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結合,如符合同法第11條規定,應先依同法相關規定,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申報事業結合;公平會受理該等案件應先徵詢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評估意見後辦理。嗣後該結合申報事業如另涉及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變更事項,未構成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之結合,由通傳會逕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或其他規定(下稱廣電各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對於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0條所稱之事業結合,或雖符合但未達同法第11條申報門檻之案件,其廣電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等變更事項,由通傳會逕依廣電各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為確保公平競爭,處理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水平結合申報案件時,倘非基於地域偏遠等現實因素,仍應儘可能維持同一經營區域內兩家以上業者經營,避免造成區域內獨家經營。
二、頻道上、下架爭議案件:
(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與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就頻道上、下架協調過程中,倘因頻道節目授權價格或其他交易條件未能達成合意衍生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上、下架爭議,由通傳會依據通訊傳播政策及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倘涉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對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無線電視事業,未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之上下架規章,或未依通傳會命令修正該規章,並依該規章實施,由通傳會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1項、第3項相關規定辦理。
(三)倘涉及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境外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分公司對於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境外衛星頻道供應事業分公司或代理商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行為,由通傳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1項相關規定辦理。
(四)倘涉及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及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對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行為,由通傳會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5條第2項相關規定辦理。
(五)倘涉及系統經營者(含其關係企業、其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者)以不正當方法促使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無線電視事業對其他系統經營者或其他供公眾收視聽之播送平臺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由通傳會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7條第4項相關規定辦理。
(六)倘涉及通傳會主管法規所未及之杯葛、差別待遇、搭售、聯合行為(例如統購、聯賣)、結合、或為其他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事,由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廣播電視節目不實廣告案件:
(一)有關廣播、電視廣告內容:
1、通傳會依據廣電各法相關規定,就廣播、電視事業播送廣告之內容進行規範。
2、公平會依據公平交易法規定,對於非屬他機關職掌且無特別法規範之廣告,就廣告主是否違法進行查處。
(二)公平會可將廣播、電視媒體刊播不實廣告之處分書,副知通傳會,由通傳會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