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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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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一O一十一二十一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通訊字第1014105745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8條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一條

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二條第四項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

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會認定之用途行為。

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工廠(場)為限。

第三條

第四條至第二十五條所定事項,本會得委託事業機構為之。

第四條

屬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逕行再利用,或經其許可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公告內容或通案再利用許可文件所載內容進行再利用。

前項經本會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用途,如有污染環境之虞者,本會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非屬第二項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管理方式者,應經本會許可,始得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

前項許可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

第五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會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再利用後賸餘廢棄物之清理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第六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三項第三款之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相關佐證資料者,得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文件一式十份,送本會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並應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請本會核准,其經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未經核准者,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之產出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試驗數量、試驗期間、檢測及監測方式。

四、污染防治計畫,包含污染排放檢測及監測方式。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試驗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廢棄物基本資料、試驗數量及試驗期間。

二、再利用技術原理、設施及設備。

三、試驗方法、程序及步驟。

四、清除及再利用污染防治方式。

第一項檢具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含本會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內所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第七條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會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

二、再利用運作計畫書。

前項第二款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包含十二個月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收受量、再利用量及暫存量月統計資料。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包含產品產銷月統計資料。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九、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無違反本法之證明文件。但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網路申報規定被告發處分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與第五款之月統計資料及第九款之證明文件,以同一法人為限;如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機關驗證之中譯本。

第八條

第五條至前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之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查,發現其內容資料欠缺或需更正、澄清者,本會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會得逕予駁回。

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會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進行現場勘查;經本會通知限期修正申請文件,而屆期未修正者,本會得逕予駁回。

前二項通知限期補正加計修正申請文件之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九條

個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四、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六、其他依法應記載或經本會規定事項。

第十條

通案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再利用事業廢棄物來源產業、種類(代碼)、名稱及用途。

三、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四、核發日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事項。

第十一條

本會核發再利用許可文件,應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二條

取得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本會備查,並副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如事業位於科學工業園區內者,應另副知該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契約書有效期限。

三、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核發許可文件之許可期限以三年為限;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於許可期限屆滿日前之四至六個月間,應向本會提出展延之申請,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逾期未申請展延者,其許可屆期即失效力,不得從事再利用業務;如欲繼續從事再利用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第十四條

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檢具再利用許可展延申請文件一式十份,向本會為之。

前項申請文件內容應包括:

一、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資料表。

二、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

三、再利用運作計畫書,包括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清除計畫及再利用計畫。

四、產品銷售紀錄。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者。

通案再利用許可之展延申請,除前項申請文件外,另應檢具由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開具申請前一年內無違反本法之證明文件向本會為之。但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網路申報規定被告發處分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之規定重新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第十六條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會核准:

一、個案許可再利用機構所收受各事業之許可再利用數量。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八、停(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九、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再利用作業期程。

十一、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第十七條

經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其下列內容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會備查: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清除方式。

三、清除機構或車輛。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

五、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六、產品貯存方式。

七、減少個案、通案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許可再利用數量。

第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第十九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合法運輸業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留供查核。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清除或再利用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契約書有效期限、計價方式及調整方法。

四、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或再利用完竣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第二十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及再利用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再利用用途、事業名稱及賸餘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再利用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前三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留供查核。

第二十一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紀錄,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第二十二條

本會或受本會委託之專業機構得派員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追蹤查核,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

第二十三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會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會備查。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

第二十四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文件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進行再利用。

三、未依第十五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經本會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其他違法情形,經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會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會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及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之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第二十五

條本會得委託相關機構輔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提升、技術轉移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協助再利用機構建立產品品質及技術規範。

第二十六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不適用本辦法,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規定申請文件,由本會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

再利用種類

再 利 用 管 理 方 式

編號一

廢鐵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鐵。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鐵製品、煉鋼原料、鑄鐵原料、氯化鐵、硫酸亞鐵或相關化學品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鋼錠、鋼胚、鑄鋼、鑄鐵品、氯化鐵、硫酸亞鐵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運作管理:

(一)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

(二)再利用後之賸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廢鐵再利用之產品為氯化鐵、硫酸亞鐵或相關化學品,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編號二

廢木材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木)。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紙漿原料、製紙原料添加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建材、活性碳原料、電木粉原料、原子碳原料、有機質肥料原料、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燃料原料或燃料、人工魚礁、軍事偽裝、園藝造景、濱海沿岸道路圍籬、防風林或學校教學用材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或領有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及肥料登記證之禽畜糞堆肥場。但直接再利用於建材、人工魚礁、軍事偽裝、園藝造景、濱海沿岸道路圍籬、防風林、或學校教學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受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限制。

(二)至少生產下列產品之一項:紙漿、紙類製品、吸油劑、木製品、人造木質板(粒片板、纖維板或塑合板)、活性碳、電木粉、原子碳、有機質肥料、雜項有機栽培介質、燃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燃料或建材用途者,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應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製造、販賣肥料登記證,但肥料登記核准文件及肥料標示之製肥原料來源,未登載本項再利用種類者,不適用本公告事項。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須具有醱酵之相關設備。

(二)再利用於有機質肥料原料及雜項有機栽培介質原料用途者,不得與其他事業廢棄物混合清除。

(三)再利用於燃料原料用途者,須具有破碎及分選設備。

(四)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

(五)再利用後之賸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編號三

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其特性需要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含汞成分。

(二)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

(三)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四)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廢裸銅線其截面積大於二十二平方公釐者。

(五)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上者。

二、再利用用途:銅、鋅、鋁、錫、鋼鐵製品之原料或其化學品原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銅、鋅、鋁、錫、鋼鐵製品、相關化學品或其他相關產品。

四、運作管理:

(一)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

(二)再利用後之賸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廢單一金屬料再利用之產品為銅、鋅、鋁、錫相關化學品,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編號四

廢塑膠(容器)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塑膠。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塑膠製品原料、塑膠製品、再生油品原料或輔助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者,以水泥製造業及鋼鐵製造業為限。

(二)產品至少為下列之一項:塑膠粒、塑膠製品、再生油品或其他相關產品。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者,不在此限。

(三)再利用於再生油品原料用途者,應依酒精汽油生質柴油及再生油品之生產輸入摻配銷售業務管理辦法規定取得核准。

四、運作管理:

(一)再利用於再生油品原料或輔助燃料用途者,不得使用含有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簡稱PVC)之廢塑膠。

(二)得採用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設施。

(三)再利用後之賸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廢塑膠再利用之產品或商品不得供作盛裝食品之容器。

編號五

廢水泥電桿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預力電桿或廢水泥基樁。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

二、再利用用途:人工粒料、人工魚礁、軍事偽裝、園藝造景、濱海沿岸道路圍籬、防風林、或學校教學用材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製造業,其產品為人工粒料或其他相關產品。但再利用於人工魚礁、軍事偽裝、園藝造景、濱海沿岸道路圍籬、防風林、或學校教學用途者,其資格及產品不受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之限制。

四、運作管理:

(一)得採露天貯存方式,但貯存場所應設有排水收集措施。

(二)再利用後之賸餘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再利用用途之產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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