銓敘部101年11月14日書函,補充規定赴大陸地區居住之月撫慰金領受遺族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無法親自返臺領取月撫慰金者之發放相關事宜案
查現行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月撫慰金領受遺族,依規定應暫停發給月撫慰金,俟其回臺居住時,再依相關規定申請回復其權利。
惟為使渠等如有於發放查驗期間因受傷或疾病致行動困難且長達6個月以上而無法親自返臺領取月撫慰金之情形,在合法、合情理前提下,保障其領受權益,考試院101年10月11日第11屆第208次會議審議通過:是類人員得檢具確有行動不便之醫院證明文件、切結書、其身分證明文件(如有未在中華民國設有戶籍之情事,應併檢附具我國國民身分相關證明文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且未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證明文件,連同其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應檢附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及親屬關係公證書等相關文件,一併送經大陸地區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得向發放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發放機關依規定覈實認定發給;倘該行動困難事由已消滅,仍應依規定返臺親領。
相關附件
- 銓敘部101年11月14日書函
- 切結書及親屬關係公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