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自即日生效。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發文字號:通傳北字第11350043251號
主旨:修正「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電信管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一)供公眾電信網路設置使用之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
1、基地臺(含強波設備)。
2、微波電臺。
3、天線直徑逾三公尺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4、無線廣播電臺。
5、無線電廣播輔助收發訊系統。
6、無線電視電臺。
7、無線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
8、電視增力機。
9、電視變頻機。
(二)供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之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
1、船舶無線電臺。
2、航空器無線電臺。
3、計程車無線電臺。
4、實驗研發無線電臺。
5、警政、消防、災防、醫療救護、海巡、救難、鐵路、公路、捷運、航空地勤、漁業、水利、氣象、學術教育、司法、矯正機關、外交、港埠、林務、關務、移民勤務、電力、自來水、瓦斯、石油及其他專用無線電臺。
(三)業餘無線電臺。
(四)限制行動通訊或限制遙控無人機之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
(五)其他應經核准使用頻率之無線發射或收發設備。
二、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一)無線電信終端設備。
(二)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
(三)天線直徑三公尺以下之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四)行動衛星地球電臺。
(五)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 PLB)。
(六)海上倖存者定位裝置(Maritime Survivor Locating Device, MSLD)。
(七)隨插即用之無線射頻零組件/模組。
(八)低功率射頻器材,但不包括下列器材:
1、無線射頻辨識器材之被動式電子標籤。
2、不具無線通信功能之無線充電器。
3、符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之無線遙控器,且最大射頻輸出功率1毫瓦特(mW)以下之器材。
相關附件
- 公告
- 應經核准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修正總說明及修正條文對照表1131231